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03號
SLDV,112,司繼,203,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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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彥智
王凱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2 月
1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王彥智王凱甯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彥智王凱甯均為被繼承人王文昌 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 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王慶煌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王淑娟王慶陽王慶鋒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而於 民國112 年2 月1 日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王淑娟王慶 陽、王慶鋒均已於112 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 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01 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之子女既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因此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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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