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虹均
林虹慈
蔡昀珊
蔡為傑
蔡欣晏
黃發祥
黃怡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連雪玉於民國111 年10月27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林明智、林玫玲、林玫菁雖已聲明 拋棄繼承,惟仍有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林江山(92年8 月20日死亡)之子女林威達、林薇婷並未拋棄繼承權。換言 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林威達、林薇婷,聲請人 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