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1154號
TYEV,94,桃簡,1154,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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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案外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經由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 幣68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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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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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TA0000000 │684,000 元│ 930120 │ 93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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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