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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11號
TCDV,104,重訴,211,2017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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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參 加 人 曾玄宗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516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 頁背面),嗣於民國 104 年8 月5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為訴訟 標的(見本院卷㈠第58頁),乃係本於被告載運原告取得販



售權益之訴外人上銘行標得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 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兼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 」(下稱大里溪土石工程砂石)之同一事實,其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彼此間互 為關連,原告並均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 用而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 爭,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起訴請求部分,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 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 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廖金濱向原告訂購上 銘行40,000立方米即80,000噸(1 立方米以2 噸計算)砂石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0,000,000元;被告則以 其係向參加人曾玄宗購買上銘行27,744.9立方米砂石(即約 55,489.93 噸),並由被告派遣車輛前往載運砂石,與原告 無涉,則被告是否有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40,0 00 立方米砂 石,是否須給付貨款,事涉原告以後是否得向參加人請求給 付貨款或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於105 年5 月19日以民事 聲明參加訴訟狀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㈡第 46 至47 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取得上銘行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砂石之販售權益,而 被告透過訴外人廖金濱,以10,000,000元之價格(含稅), 向原告購買上銘行40,000立方米即80,000噸砂石。原告已將 被告所購買之砂石如數交付,並經被告提領完畢,詎原告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拒付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00,000元。倘認兩造間並無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因被告辯稱係透過廖金濱向參加



人購買上銘行之40,000立方米砂石乙節,為參加人所否認, 足證被告抗辯上情並非事實。被告如無法證明其取得上銘行 40,000立方米砂石之合法權源,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40,000立方米砂石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在存證信函提及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 ),係因被告與鼎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廖金賜, 然實際上經營者均為廖金濱(廖金賜於刑事偵查中亦證述其 僅是掛名者),是該2 公司均由廖金濱所掌控。而原告當初 因知悉鼎隆公司亦有載運上銘行之砂石,為免被告在本件訴 訟中對於鼎隆公司亦有購買砂石乙節有爭議,方於該存證信 函提到鼎隆公司,然本件因被告不爭執上銘行40,000立方米 砂石均由其購買,故僅以被告為本件被告。至被告嗣後撤銷 關於有購買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之自認部分,原告不同 意,且依相關證人證述,亦可證明被告上開自認與事實相符 。
㈡參加人曾玄宗已證述其並未販售上銘行的砂石予被告或廖金 濱,且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珠與廖金濱洽談上銘行砂石販 售事宜,而廖金濱乃係被告之實際經營者,足證原告確係將 上銘行之砂石販售予被告。再由訴外人曾玄宗證述:「林明 珠提一立方米賣250 元的價格時,原先廖金濱是說先這樣, 以後再談,但是廖金濱要走時,林明珠有再說一米就是要賣 250 元,廖金濱沒有表示就離開了。」等語,顯見原告法定 代理人林明珠向廖金濱表示一立方米要賣250 元,廖金濱並 未表示不同意此價格,且嗣後亦有向原告拿料單及辦理卡片 並領取砂石料,足認兩造已就砂石買賣價金部分達成合意, 廖金濱才能拿到料單並讓被告公司前往載運砂石。 ㈢被告抗辯砂石係向參加人購買,惟被告迄未提出支付參加人 砂石貨款之證據,由此可證其辯稱其係向參加人購買砂石並 非事實。另被告雖曾於104 年5 月28日民事答辯狀抗辯:被 告向參加人歷次購入砂石之費用,扣除被告代墊予振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之篩選砂石費用,並已分別於10 2 年3 月7 日交付票號為WHA0000000、面額37,200,00 元支 票予參加人;於102 年3 月20日匯款2,375,300 元給參加人 ,共計6,095,300 元云云,惟振洋公司係屬系爭疏濬工程採 售分離作業之支出標,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4 年10



月2 日水三管字第10450110430 號函文記載內容,即可知悉 廠商係不得向收入標或運輸業者收取任何附加費用或回扣, 因此被告本不得假藉支出標即振洋公司以任何名目向原告收 入標廠商收取任何費用。又依參加人證稱「本來有談好要賣 給被告公司,但是也不是上銘行標得的砂石,是我向林明珠 買的砂石再轉賣給被告,講好的時候,被告就開票給我,但 後來因為挖土機工資的問題,所以後來我的砂石也沒有賣給 被告,我就把先前拿到的票,另外開票還給他,票款被告也 已經領取」等語,足證被告給付支票之款項並非係購買上銘 行砂石分之費用,而係其他部分砂石之費用,且嗣後參加人 並未將砂石賣給被告,而另外簽發支票將款項還予被告,因 此自不能以被告抗辯有交付支票予參加人,遽認被告所取得 上銘行標得之砂石確係向參加人購買。再依廖金濱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8號詐欺等案件中提出 刑事答辯狀論述:其於本案民事答辯狀所稱給付曾玄宗之6, 095,300 元實際上係其向參加人曾玄宗另外購買原告取得之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砂石權益,並非係 本件系爭上銘行砂石,並承認其係有以其所經營之被告載運 明威公司1966 2.55 立方米的砂石,並以每立方米310 元計 算得出應給付參加人6,095,300 元等語,由此可知,縱被告 曾支付參加人6,095,300 元,惟依被告實際經營者廖金濱在 前開刑事偵查中答辯內容可知該6,095,300 元與本件上銘行 之砂石無關,被告顯係張冠李戴誤導鈞院。此外,調度砂石 車業者即證人王信國業已證述:其有交付上銘行之料單予被 告人員曹坤鹿,且曹坤鹿指示王信國辦理卡片,且交付車籍 資料給王信國等語,亦足認被告確係有向原告購買上銘行之 砂石。
㈣原告透過中華民國經濟部礦物局查詢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於 102 年1 致5 月之價格表,級配(即砂石)於中部地區(南 投縣)之價格為每噸285 元即每立方米570 元,平均單價為 每噸228 元即每立方米456 元,足見被告取得上銘行砂石當 時之市價,已遠高於原告所主張之每立方米250 元,足見原 告主張之價格應屬合理。
貳、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向原告購買明威公司標得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權益 ,參加人除部分自行載運外,其餘部分則出賣予被告及訴外 人楊國華,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3 月7 日交付支票號碼WHA0 000000、票面金額37,200,00 元支票予參加人;又於102 年 3 月20日匯款2,375, 300元給參加人,共計6,095,300 元, 而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




㈠採取大里溪土石工程砂石之提貨單(即料單)及所需之卡片 ,並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明珠交付予廖金濱或億華砂石有 限公司(下稱億華公司),而係因億華公司人員王信國受原 告及大維公司指示辦理上銘行採取砂石之卡片,並分次自原 告領取上開提貨單後並簽收,交到參加人之公司,再由被告 及王國華至參加人之公司領取系爭上銘行採取砂石之料單及 卡片,並依指示於記載「大里溪上銘行料單」之簽收單上簽 名,足見原告就上銘行標得砂石權益是與參加人成立買賣契 約,而參加人再將上銘行標得之部分砂石賣予被告等人,否 則原告何不請被告人員至其公司所在地一次領取料單及卡片 ,或是請自己公司人員一次載運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一次簽 收即可。
㈡參加人於105 年6 月1 日庭呈之支票存根,其票面金額共計 7,600,000 元,顯與被告交付予參加人之明威公司砂石價款 不符,是該3 張支票顯非參加人退款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 於102 年3 月20日始匯款2,375,300 元予參加人,在此之前 被告交付予參加人之價金僅3,720,000 元,則參加人豈可能 於102 年3 月18日即退款票號為JB0000000 、面額為4,400, 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況依參加人前開庭呈之支票存根上備 註欄均記載「挖土機工資」,足見參加人辯稱「買賣沒談成 ,所以我有另外開兩張票返還給被告」云云,顯非事實,毫 無足採。
㈢被告及楊國華以每立方米砂石為310 元價格,向參加人購買 明威公司砂石,而該價格除了包含參加人委託振洋公司篩選 砂石費用即挖土機工資每立方米110 元外,亦包含參加人另 外收取每立米砂石80元之仲介費用。嗣參加人開立4,400,00 0 元支票交由廖金濱轉交給振洋公司以支付篩選砂石費用, 此有經參加人曾玄宗簽名確認之對帳單可資為憑。二、被告係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27,744.9立方米砂石(即約55,4 89.93 噸),並由被告派遣車輛前往載運砂石,與原告無涉 :
㈠依參加人於鈞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被告購買上銘行砂石之數量、價格?)…當時砂石的價格 沒有談妥,因為牽涉到挖土機的工資,挖土機的工資也沒有 談妥…」、「(問:林明珠提出一米250 元的價格,廖金濱 是否有先同意,後來再反悔?)…原先廖金濱是說先這樣, 以後再談,…,廖金濱沒有表示就離開了」等語,足證兩造 就上銘行標得砂石不僅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且就買賣數量 及價格並未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就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銘行係大里溪土石工程採取砂石得標廠商之一。依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製作之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其中黃色標 記即被告派遣之車輛及載運砂石之重量,被告係透過廖金濱 向參加人購買並載運上銘行得標27,744.9立方米砂石,是該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與原告無涉,而被告 亦已與參加人曾玄宗結清購買上銘行27,744.9立方米砂石之 貨款。原告提出之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僅記載有何廠商、車 輛每日載運多少數量之砂石,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就上銘 行40,000立方米砂石訂有買賣契約;而統一發票係原告擅自 填載買受人為被告,被告毫無所悉,原告單方面寄送統一發 票及存證信函予被告,亦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銘行 40,000立方米有買賣契約存在,顯見原告空言主張,委不足 採。
㈢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答辯狀就其向參加人購買之上銘行砂 石數量誤載為40,000米,應更正為27,744.9立方米,倘若認 為被告不得更正,然由被告提出之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亦 可證明上開答辯狀所載向參加人購入之砂石數量為40,000立 方米與事實不符,被告亦可撤銷自認。
㈣被告以每立方米310 元之價格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之砂石, 係篩選過之砂石,因大里區土石工程採區現場之土石,含有 大量磚塊、破布、垃圾等雜物,土石標得廠商須載運後再行 自行篩選分離土石與磚塊、破布、垃圾等雜物,是參加人就 上銘行之40,000立方米砂石,包含自己公司標得之砂石權益 ,以及原告就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均委託振洋公司代為篩 選砂石,然卻未給付每立方米110 元之篩選砂石費用予振洋 公司,因此,振洋公司將上開代為篩選砂石費用之債權,轉 讓予被告(惟此並非屬本件請求審理之範圍),由被告人員 廖金濱與參加人就上開款對帳後,原告及參加人尚須給付被 告100 餘萬元之費用。
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珠前已就其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本件 砂石之事,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金賜及廖金濱提起詐欺、恐 嚇取財等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2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原告於 再議駁回之翌日即104 年2 月6 日,立即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足見原告一再就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之事實,對被告提 起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詐欺、恐嚇取 財之刑事告訴內容:「被告廖金賜及廖金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由被告廖金賜委由被告廖金濱於102 年4 月初某



日,在被告曾玄宗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大維砂石廠辦公室內,以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鼎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向聲請人林明珠訂購砂石4 萬立方米,共計貨款1000萬元」等語,則本件系爭40,000立 方米之砂石究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抑或被告與鼎隆公司共同 向原告訂購,原告公司之歷次指摘顯已矛盾,更足證原告之 供述多屬空言,不足採信。
㈥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 2 號處分書之記載:「經原署查:聲請人林明珠就其以台桐 公司、明威公司及明偉工程行等名義共10萬立方米之提貨單 交給被告曾玄宗時,被告曾玄宗有無簽收乙節,聲請人林明 珠供稱:伊於102 年2 月26日,在員集路之公司內,由伊公 司小姐廖素秋交給王信國,由王信國轉交給曾玄宗王信國 有無簽收,伊要回去問廖素秋等語…;核與證人王信國於原 署偵查中證述:『伊係分批向聲請人林明珠取得料單,且係 被告曾玄宗付多少錢,才能拿多少料單』之內容不符」以及 「聲請人林明珠與被告廖金濱交易部分,聲請人林明珠將料 單交給被告廖金濱及「阿鹿仔」時,他們有無簽收乙節,其 陳稱:沒有上銘行(的料),伊沒有賣給曾玄宗王信國可 以證明廖金濱的單是伊賣給他的等語。核與證人王信國原署 證述:『伊沒有幫廖金濱、廖金賜林明珠拿過料單,伊拿 的都是曾玄宗的部分。…』之內容,亦有出入,則聲請人林 明珠就被告廖金濱部分之指訴,亦有瑕疵」等語,足見被告 或廖金濱根本未向原告拿過提貨單(即俗稱「料單」),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實際情形不符。
三、被告與參加人間既存在買賣契約,則被告因此載運取得上銘 行27,744.9立方米砂石,自非屬不當得利。又原告既主張被 告取得系爭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及77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 其主張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先為 舉證,然依原告所主張參加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4 年度偵字第1658號詐欺等案件中所否認有出賣上銘行 砂石予被告云云,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352 號處分書之認定有所矛盾,是原告未能就 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先為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 ,若被告未能向參加人購買取得上銘行27,744.9米砂石之料 單,如何能派遣車輛進入大里溪土石工程採區載運砂石?是 原告主張稱被告無法提出取得上銘行40,000米砂石之合法權



源,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顯非可採。又 當時砂石之市價,同意以每立方米250 元計算,然就上銘行 砂石之價金,應依被告與參加人間之約定為準,被告係以每 立方米310 元購買經篩選之砂石,扣除每立方米200 元之篩 選費用後,未經篩選之砂石每立方米應為200 元。從而,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參、參加人陳述:參加人並未出售上銘行之砂石予被告,被告係 自原告取得上銘行砂石。又一般河川地砂石常混雜有大量垃 圾,一般購買砂石者均希望挖取廠商能於挖取時即撿選質量 較佳之砂石,依例會給付砂石挖取揀料費用予挖取廠商,而 本件挖取之機械工費用是由被告收取,每立方米為190 元, 是被告前交付予參加人之款項,參加人業已分別於102 年3 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 元(票號JB0000000 )、票 面金額1,200,000 元(票號JB0000000 );於102 年3 月20 日簽發票面金額4,400,000 元(票號JB0000000 ),付款行 均為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合計7,600,000 元之支票予被 告,該款項尚包括參加人自原告處所購得之26,817.37 立方 米砂石之機械工費用,上開7,600,000 元之支票均業經被告 兌領,益證參加人確無販售砂石予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取得上銘行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販售權 益,而被告以1,000,000 元之價格(含稅),向原告購買上 銘行標得之40,000立方米即80,000噸砂石等情,並提出廠商 每日過磅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砂石買賣合約書為 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5166號卷宗第3 至8 頁、本院卷㈠ 第104 頁)。而被告就有購得上銘行砂石部分固不爭執,惟 否認係向原告購買,而抗辯其係向參加人購得上銘行標得之 砂石27,744.9立方米,且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參加人等語。茲 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購買上銘行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數量為40,000 立方米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於己之事實,經他造為一致 之陳述者,依法應生自認之效力。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 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 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5 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出賣並交付上銘行所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砂 石40,000立方米予被告,而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以民事答 辯狀抗辯:「本件系爭40,000立方米之砂石,係被告向訴外 人曾玄宗所購入,與原告公司無涉」,僅就出賣人為何人乙 節,有所爭執,而就原告主張其有購入上銘行之40,000立方 米之砂石乙節,依法已發生自認效力。嗣雖其另行抗辯購得 上銘行之砂石數量僅有27,744.9立方米,並提出廠商每日過 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124 頁),惟被告雖以螢 光筆標示其載運上銘行砂石之日期、砂石車車牌號碼及重量 ,然由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之內容,並無法看出哪些砂石係 被告所載運,至經被告整理之結果,是否屬實,亦無從得知 ,是由該明細表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⒊另原告提出之大里溪上銘行料單簽收證明(見本院卷㈠第69 頁)上固有記載「億華公司、楊國華」等字,且證人即億華 公司負責人巫俊華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億華公司有載 運上銘行得標之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當時伊是委託王信 國處理,不清楚係向何人購買該砂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1 頁正反面)。然證人王信國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億 華公司所購得上銘行之砂石,係向正義砂石行楊國華購買的 ,並非向原告或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 、第172 頁);而證人楊國華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 論期日則證述:「(問:102 年3 月工作為何?)砂石買賣 。(問:是否知悉上銘行有標得「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 疏濬工程監工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知道,他們有 標到。(問:是否有取得上銘行所標得的砂石或料單?)因 為我在大里溪就有標到該工程的砂石,因為時間太久了,不 太記得有無買到上銘行標的砂石,但是可以查,就該工程的 砂石,我還有向曾玄宗買。…(問:有無將購得之砂石再轉 賣他人?)有。(問:賣給何人?)賣給林錚懋。…(問: 除了賣給林錚懋外,還有無賣砂石給億華公司?)有,但是 是我自己標到的砂石。【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60 頁,請問依 照億華砂石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他向你購買的砂石是上銘 行標得,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標到大里溪工程 砂石有很多家公司,但是有時候會因為需求等原因,會讓其 他得標的公司先去載運我得標的砂石,以後再由我去載運其 他得標公司的砂石補回來,所以億華公司去載運上銘行的砂



石,有可能是我賣給他,或其他人賣給他,而不是原告或上 銘行賣給他。(問:既然億華公司有去載運上銘行得標的砂 石,代表當時要去載運砂石時,已經拿到上銘行的料單,你 知道億華公司如何拿到上銘行的料單?)億華公司是向我購 買砂石,但不是只有我賣給億華公司,原告也有賣砂石給億 華公司,我拿到的上銘行料單是向廖金濱拿的。我沒有購買 上銘行的砂石,但是載料的時候,因為互相交換的關係,有 可能載運到上銘行的砂石。」(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 足見億華公司雖有載運上銘行得標砂石,而此並非係直接向 原告買受,而係因向楊國華購買其得標之砂石,因而取得楊 國華與被告交換載運砂石,而自廖金濱處取得上銘行料單所 致,尚難因而即認原告有將部分上銘行40,000立方米砂石另 行出賣,致被告所取得之上銘行砂石未達40,000立方米。 ⒋綜上,被告既未合法撤銷自認,且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自 認,則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 述被告自認之事實即其買受之上銘行砂石數量為40,000立方 米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被告並非向參加人買受上銘行之40,000 立方米砂石: ⒈被告原抗辯其係向參加人買受上銘行之砂石,且已以交付票 面金額3,720,000 元支票及匯款2,375,300 元之方式,給付 買賣價金6,095,300 元(包括支票)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8 頁),然嗣則改稱係參加人向原告購買明威公司標得之砂石 ,參加人將部分出賣予被告及楊國華,被告因而以交付上開 支票、匯款之方式,給付6, 095,300元之價金予參加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正反面), 是該6,095,300 元顯非被告向參加人購買上銘行砂石所交付 之價金甚明。而被告就其抗辯有向參加人買受上銘行之砂石 、買賣價金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參加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與被 告抗辯買受明威公司標得砂石之價金不符,然此乃屬被告與 參加人買賣明威公司標得砂石之爭議,而與本件爭點即被告 係向原告或參加人買受上銘行之砂石無涉,自無從因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參加人於本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是否從事砂石業?有無經營公司或商號?)是,我 是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 (問:你是否有取得上銘行得標之「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 段疏濬工程監工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販售權益?)沒 有取得上銘行得標砂石的販售權益及上銘行的砂石。(問:



原告有無取得上銘行上開砂石販售權益?你如何知悉?)不 清楚,但林明珠曾經提到上銘行標到的砂石是他的,當時是 在我公司說的,林明珠想要賣這些砂石,在場有我、王信國林明珠、還有幾個人,但我忘記是誰,因為是2 年多前的 事情。(問:廖金濱或廖金賜是否在場?)林明珠來講上銘 行的砂石的事,來了二、三次,他第一次來時,廖金濱及廖 金賜不在場,後來講到要買賣砂石事情時,廖金濱就有在場 過,廖金賜沒有來。(問:林明珠來講賣上銘行砂石的事, 是要賣給何人?)林明珠有取得好幾間公司標得的砂石,一 開始沒有針對上銘行的砂石,是好幾間公司的砂石,後來因 為牽涉到挖土機的事,因為疏濬標跟砂石標得標的公司不同 ,疏濬標是廖金濱那邊公司得標,至於公司名稱為何我不清 楚,砂石標部分是林明珠那邊的公司得標,林明珠就提議這 些砂石都賣給我的公司,我的公司再去轉售,但後來因為砂 石的品質不好,林明珠就說上銘行標到的砂石要賣給廖金濱 …(問:廖金濱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銘行的砂石?) 廖金濱來洽談,砂石是載運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實際經營 人是廖金濱。…(問:被告要去採取砂石,原告有因而交付 何物予廖金濱?)第三河川局發給要進場採取砂石的卡片及 提貨單,提貨單就是料單。…(問:你有無販售「大里溪中 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監工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予 被告或廖金濱?)一開始有談到,但是後來沒有賣,後來我 向林明珠買砂石,林明珠有買到好幾家公司得標的砂石,我 所買的不是上銘行的砂石。(問:時間?數量?價格?)差 不多是那段時間,10 2年3 、4 月,我是以舜卸公司名義購 買,買了10萬米(按:應為立方米,下同)。(問:此部分 砂石得標廠商為何?)有好幾家,但合約書裡面沒有記載, 我記得只有明威公司、明偉公司,還有一家我忘記了,我跟 林明珠購買的砂石都是他自己載運到我公司,所以我不知道 他載運來的砂石是向何公司提貨。…(問:廖金濱所須的卡 片及提貨單是向何人領取?在何地領取?)有分二、三個部 分,一部分的提貨單是王信國拿到我的公司,廖金濱再叫曹 坤鹿到我公司來拿,卡片是王信國去辦的,在工地交給曹坤 鹿,有部分料單也是由王信國交給曹坤鹿。(問:廖金濱與 原告在你公司談到一米250 元時,當天林明珠有無交付提貨 單給廖金濱?)那段時間都是王信國拿料單到我們公司,然 後曹坤鹿來拿走。林明珠出入很多次,他的車上都有放料單 ,不確定當天有無交料單給廖金濱,忘記了。(問:林明珠 是否曾經親自交付料單給廖金濱?)所有的料單及卡片都是 由王信國拿到我公司或直接拿給曹坤鹿。(問:若如此,廖



金濱與原告在你公司談到一米250 元當天,林明珠應無直接 交付料單給廖金濱?)林明珠本人沒有交付,至於他有無叫 王信國拿給曹坤鹿,我就不清楚。(問:王信國拿料單到你 公司的時間?)好幾次,我不記得。…(問:你與王信國有 何關係?為何是王信國拿提貨單到你公司?)我跟王信國是 朋友關係,王信國林明珠找來幫忙。王信國常常來我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6 頁背面),而明確證述並 未向原告購買上銘行標得之大里溪土石工程之砂石,亦未將 之出賣予被告等情。倘若參加人確有出賣上銘行之砂石予被 告,則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如數給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 參加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此乃屬對參加人有利 之事實,參加人自無固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之必要。 ⒊原告另提出證人曹坤鹿領取上銘行料單之簽收證明、證人王 信國收受原告、上銘行公司章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領用載運砂石卡片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158 頁 )。而證人曹坤鹿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大 里溪上銘行料單」上簽名「阿鹿(誌建)」係何人所為?代 表何意?(提示本院卷第69頁)】都是我寫的,是去大維公 司領上銘行料單時,他們公司員工叫我簽的,我是受被告指 示去領取。…(問:拿過幾次上銘行料單?)我只有拿過一 次,就是剛剛看到的那次。(問:交付何人?)拿給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曹坤 鹿前往曾玄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維公司取得上銘行標得砂 石之料單。而證人王信國於同日則證稱:「(問:從事何業 ?)調度砂石車,自己單獨作業。【問:此資料上之簽名是 否你所為?(提示證七並告以要旨)】是。(問:此資料內 容何意?)是我拿原告公司印章去第三河川局辦理卡片,以 便去「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監工土石採售分離 作業」採取砂石。(問:有無拿過上銘行得標之「大里溪中 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監工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的 料單?)有,我有去原告公司拿料單,那時領好幾家得標公 司的料單,有無包括上銘行的料單,我還要回想一下,我去 原告公司領料單時也會簽名,領到料單後,我大部分都拿到 大維公司,大維公司是曾玄宗的公司。(問:為何拿料單到 大維公司?)因為大維公司與原告有訂立買賣砂石契約,當 時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只有講到數量,有無包括上銘行的 砂石,我不清楚,數量是由原告公司決定。(問:有無曾經 把料單拿到大維公司,請曾玄宗將料單轉交給被告公司?) 有,我會叫一個叫「阿鹿」的人去跟曾玄宗拿,會寄放在曾 玄宗那裡,因為他們公司比較好出入,因為在環中路旁邊而



已。「阿鹿」剛剛也有在法庭上。(問:你要交給「阿鹿」 的料單,是哪家公司得標的砂石?)那時有好幾家公司得標 ,我沒有辦法記得是哪家公司。(問:是否記得拿幾張料單 給「阿鹿」?)忘記了。(問:是否曾經直接將料單交給「 阿鹿」?)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69頁,此是否「阿鹿 」拿走你交付的料單後簽收?)是,這張單子是我寫的,「 阿鹿」領走料單後簽收的。…(問:「阿鹿」拿到的料單是 只有該十本?)我前後有交給「阿鹿」好幾次,應該不只十 本,一本一百張,可以給一百輛砂石車使用,一輛砂石車35 噸可載運數量約11米23噸,43噸的車輛可以載14、15米即27 、28噸。(問:如何確定最後砂石數量?價格?)經過第三 河川局的地磅刷卡後就可以知道數量,日後就是以砂石車過 磅的重量來計價。(問:上銘行要取領取上開砂石的卡片是 否由你所辦理?)是。(問:是何人指示你去辦理?)第三 河川局會發給各家得標廠商壹張卡片,卡片內記有載數量, 載完了限額卡片就不能用了,當時原告公司與大維公司就該 標案有10萬米的砂石買賣,是原告與大維公司叫我去辦的, 一輛車就需要壹張卡片,幾乎所有原告相關的得標廠商的卡 片我都有幫忙領取,不只有上銘行的卡片。(問:你辦理完 畢後,交付何人?該人係代表何公司?)如果是我調度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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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維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