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盧松永
被 告 丙○○原名陳常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九十四年一 月三日經授商字第О九三О一二四二一ОО號函各一件附卷 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並分別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三 五六三八О一О一О三二二О二、五四О九四五九四О六О 四六五О二、四О二九三七六九О三七九三九О一、五五二 О四六八九ОО六О七五О七號之信用卡四張(下稱系爭信 用卡四張),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約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將系爭信用 卡四張交予其男友即訴外人鍾原進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使用 ,尚有消費帳款、相關費用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 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六千八百零二元自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被告而無效。而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信用卡四張,而將系爭信用卡 四張交給他人使用,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七條約定,故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止之系爭信用卡四張之消費款並非伊所刷卡消費,九十二年 年底伊才知道有被訴外人鍾原進盜刷,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 對對訴外人鍾原進提出刑事告訴,訴外人鍾原進跟伊和解, 希望伊撤回告訴,有開二張支票予伊,後來沒有兌現,之後 訴外人鍾原進就恐嚇伊。伊於九十三年年初就向原告表示要 停用信用卡,原告要求把信用卡寄回,伊當時以為向原告告 知後,信用卡已停用,未將信用卡寄回,不知原告為何還繼 續讓其他人刷卡,還有刷卡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四張使用,兩造簽訂 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系爭信用卡四張係由訴外人鍾原進 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使用,並積欠消費帳款、相關費用及利 息共計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六千八百零 二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單、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信用卡四 張,而將系爭信用卡四張交給他人使用,已違反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故應由被告負擔上開消費 款、利息及相關費用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四張遭訴外 人鍾原進刷卡消費之款項,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四張之消費款項均係遭訴 外人鍾原進刷卡消費之款項,且其已提出刑事告訴,故不應 由其負擔等語。惟查,被告對訴外人鍾原進所提出之刑事告 訴,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七 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О六號認定訴外人鍾原進涉犯 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恐嚇等罪嫌而 提起公訴,然有關被告所指與本件相關之訴外人鍾原進是否 有持被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四張刷卡消費一節,則為該案承 辦檢察官認定該部分僅有告訴人(即被告)之指訴,並未查 獲訴外人鍾原進涉犯此部分犯罪之相關具體證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訴外人鍾原進確有此部分犯行,
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八О六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準此,顯然無法認定訴 外人鍾原進是否有持被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四張盜刷消費前 開款項之犯嫌。再參諸原告所提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聲明書 一份以觀,亦可認定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 告出具此一聲明書表示願意清償卡號四О二九三七六九О三 七九三九О一、五五二О四六八九ОО六О七五О七號之信 用卡二張之十筆消費共計十九萬二千元。衡情以論,若非被 告有容許訴外人鍾原進使用系爭信用卡,實無必要對原告出 具此一聲明書以表明其願意負擔該等消費款之理!又被告另 抗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年初就向原告表示要停用信用卡,原 告要求把信用卡寄回,伊當時以為向原告告知後,信用卡已 停用,未將信用卡寄回,不知原告為何還繼續讓其他人刷卡 ,還有刷卡紀錄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陳稱 :卡號三五六三八О一О一О三二二О二號之信用卡之掛失 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卡號五四О九四五九四О六О四 六五О二號之信用卡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停用、卡 號四О二九三七六九О三七九三九О一號之信用卡掛失時間 係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卡號五五二О四六八九ОО六О七 五О七號之信用卡掛失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原告所 請求之消費款均係四張系爭信用卡停卡前之消費等語,並核 與其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 料影本一件相符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綜合 上述,被告應有容許訴外人鍾原進持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四 張消費上開款項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本件原告為銀行, 以提供金融服務及發行信用卡為業,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條第二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觀其內容、印製型式,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 所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先予說明。再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就信用卡發生被竊、遺失或 其他喪失占有情形,持卡人之通知掛失義務及信用卡遭他人 冒用盜刷或預借現金時,風險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其中第十 七條約定:「(第一項)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 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 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停用手續費新臺幣一千元。 惟如乙方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停用手續日起十日內通
知甲方,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 書面補行通知乙方。(第二項)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 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 冒用之損失:⒈第三人之冒用為甲方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 其使用者;⒉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 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甲方同一性之方 式使第三人知悉者;⒊甲方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不實交 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⒋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甲方之配 偶、家屬、與其同住之人、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等親 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甲方持有證明已對其 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甲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三千元為上限(不 含掛失手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免負擔自負額:⒈甲方於辦理信用卡掛失停 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⒉冒用者在簽單上 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甲方之簽名顯不相同者。(在自 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甲方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 用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 約定)。(第四項)甲方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 者,且乙方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 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⒈甲方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 情形後,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 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乙方 者;⒉甲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 人冒用者;⒊甲方於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後,未提出乙 方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者。」
㈢觀諸兩造所約定之上開條款,雖屬定型化之契約條款,惟按 信用卡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而該風險應由 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等, 各按其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信用卡之發 卡、保管等事項妥慎處理以防範、避免他人冒用,如該風險 不幸發生,自應由該時較能防範注意者負擔之,方屬公平。 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保管、使用狀況已難以 掌握;反之,持卡人對於信用卡本身、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 交易之密碼及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相關資料,較能掌握 並為妥善之保管,以避免第三人窺知,自應賦予持卡人妥善 保管上開資料並於被竊、遺失後迅速依一定程序處理之注意 義務。因此持卡人於收取信用卡後而未簽名,或信用卡遺失
、被竊之後,完成掛失手續之前,因第三人得以知悉進行其 他交易之密碼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相關資料,進而冒刷、 冒用,使發卡機構受有將消費款或預借款付予特約商店或第 三人之損失,自應由持卡人負擔此部分之風險,方屬公平。 況依上開條款約定之內容,除課以被告妥慎保管卡片及遺失 後儘速報案辦理掛失手續之義務外,並未免除原告或其履行 輔助人於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時之相關注意義務,例如特約 商店於接受刷卡消費時,應核對簽名之真正、確認消費者為 真正,若未核對而有過失時,即應轉由原告負擔此一損失。 惟於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因無簽名之問題,僅有交易密 碼是否正確之問題,故無上開轉換責任之約定。上開條款之 內容,經核並無顯失公平或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是 兩造所約定之上開條款,自屬有效。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既有容許訴 外人鍾原進持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四張消費上開款項一情, 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 定,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一部分之損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文書;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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