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謝福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受款人為蘇孟卉,支票號碼LG0000000,金額新臺幣41,86 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7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且其上記載「泰 山區門市員工在上班時不慎遺失」,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 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 及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