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雲山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徐惠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減縮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 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4年4月 13日訴請離婚,於104年5月7日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 381號調解離婚成立,爰以104年5月7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 產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
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86,929元。 ⒉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52,879元。 ⒊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2,515元。 ⒋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624,352元。 ㈡原告婚後債務:
無
㈢被告婚後財產:11,658,181
⒈臺中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265號建 物:共價值1,040萬元。
⒉潭子郵局存款90,018元。
⒊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2,840元。 ⒋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47,083元。 ⒌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2,908元。 ⒍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43,569元。 ⒎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19,666元。 ⒏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3,710元。 ⒐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12,439元。 ㈣被告婚後債務:
無
二、又被告截至103年9月17日、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之解約金1,035,948元,係在同年9月18日跨行匯入被告 在潭子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之同名帳戶,被告在104年 5月5日前密集提領,甚至在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30日 、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 月15日、103年 12月21日、104年2月7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1日, 出現1日內多次提領或轉存簿之情形,並在兩造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該帳戶僅餘90,018元,佐以被告臨訟後,旋即 求售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126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為台中市○○區○○里 ○○○段00巷0弄00號),顯見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未及一年內,將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解約金1,035,948元處分殆盡。準此 ,依上開規定,被告該筆解約金1,035,948元,自應追加計 算而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剩餘財產情形如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86,929元。 ⒉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52,879元。 ⒊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2,515元。 ⒋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同解約金2,624 ,352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
⒈臺中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265號建 物:共價值9,984,000元。
⒉潭子郵局存款90,018元。
⒊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2,840元。 ⒋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47,083元。 ⒌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2,908元。 ⒍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43,569元。 ⒎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19,666元。 ⒏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3,710元。 ⒐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12,439元。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第1265號建物,價值以出售價格10,400,000元計算 云云。惟應扣除給付房仲業者之仲介費416,000元,即系爭 房地之價值,應以9,984,000元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解約金應 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若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被告一次將錢提領即可,該款項被告係用於家庭生活所 需、跟會等日常支用,又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時 ,須夫或妻主觀上其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 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被告對於上開解 約金匯入被告所有潭子郵局帳戶,並有提領帳戶內金錢一節 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主觀上係基於為減少對造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之意思,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基上,兩造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7,429,558元(10, 206,233-2,776,675=7,429,558),乃原告至多得請求分 配3,714,779元(7,429,558/2=3,714,779)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 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 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 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 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 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 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 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 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 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 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 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 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 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 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 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
二、本件兩造於83年10月2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嗣兩造於104年5月7 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381號調解離婚成立,又兩造 對於以104年5月7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均不 爭執。茲將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婚前財產、婚後債務均為0元。
⒉原告婚後財產:
⑴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86,929元。 ⑵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52,879元、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2,515元、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624,352元 。上開保單價值合計2,689,746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臺中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265號 建物。該不動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
⑵潭子郵局存款90,018元。
⑶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2,840元、富邦人 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47,083元、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2,908元、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金43,569元、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號保單價值金19,666元、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 單價值金3,710元、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金12,439元。上開保單價值合計132,21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婚後財產即潭子區復興路773-3地號土地及同段1265 號建物之價值為何?原告主張1040萬元,被告主張應扣除 仲介費用416,000元,實際價值為9,984,000元。 ⒉被告就富邦Z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035,948元,其 後續所為之處分,是否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予 追加計算?
三、經查:
㈠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均不請求鑑價(詳本院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對上開房地係以104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不爭執,審酌上開房地實際交易時間與本件計算時間點 僅差距數月,該段期間國內不動產交易價格變動非鉅,則 上開房地之價值,自即應以出售之價格即1040萬元計算。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仲介費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就確有支付仲介費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又仲介費用之多 寡係買賣雙方欲達成交所得酌量之交易成本,自難以此為 該不動產客觀價值高低影響之依據,是被告所辯應扣除仲 介費云云,自非可採。是以,上開房地之價值,應以1040 萬元計算。
㈡原告主張被告截至103年9月17日、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之解約金1,035,948元,在同年9月18日跨 行匯入被告在潭子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之同名帳戶 之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富壽權
益(客)字第1060001026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3月17日中管字第1051800764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該解約 金於103年9月18日存入後,至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提起離 婚訴訟期間,該帳戶之存款係分數十次,每月數次提款或 轉存,並非一次大額提領,且仍有數筆款項存入,尚難逕 認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財產,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是此部分之財產,應不予追 加計算。
㈢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2,776,675元(86,929+2,689,746 =2,776,675),婚後債務為0元,剩餘財產則為2,776, 675;被告婚後財產為10,622,233元(10,400,000+90,01 8+132,215=10,622,233,婚後債務為0元,剩餘財產則 為10,622,233元。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 產差額為7,845,558元(計算式:10,622,233-2,776,675 =7,845,558元)。原告與被告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被告經 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並未約定如何分 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 婚後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 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3,922,779元(計 算式:7,845,558元÷2=3,922,779元;元以下捨去), 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922,779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