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4年度,2號
TCDV,104,重國,2,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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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李婉如 
      鄭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連偉齡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雯 
參加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泰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然為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之發文字號:西小總 字第1040001858號函及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32 頁)。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 上並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具狀主張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該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本院依其聲請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 訟告知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 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鄭雅心係發展遲緩為特殊教育之學生 ,於被告即臺中市西屯國民小學就讀,經被告評估後認定須 進行個別化教育計劃。然因被告將鄭雅心所就讀之一年二班 英文課教室設置在5 樓,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 ,鄭雅心向該堂課教師即訴外人孫千賀表示要上廁所,孫千 賀明知鄭雅心不應單獨上廁所,卻仍讓鄭雅心單獨一人前往 廁所,致鄭雅心離開教室於前往廁所或回程時,自5 樓墜落 造成死亡。
㈡被告將鄭雅心所就讀一年二班之教室設置於5 樓教室之安排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之規定,且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亦與鄭雅心之死亡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之規定,可見其規 範內容之所以規定國民小學4 樓以上之教室僅得讓高年級使 用,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低年級之學生亦年僅7 、8 歲,對 於自身安全及環境之考量實不若高年級生已滿10歲般具有注 意能力,較容易在玩樂或其他過程發生如墜樓之意外,如發 生墜樓意外時,因樓層較高,且低年級學生之身體亦較不如 高年級生發展完全,較容易發生嚴重之傷害,甚至發生死亡 之結果。
⒉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之文義、目的性解 釋,除興建時之設置行為須符合該條規定外,應亦要求興建 後之狀態仍須符合該規定之要求,否則將出現興建時低年級 學童之教室不得興建於4 樓以上,然興建後卻無上開規範適 用,縱使將低年級學童教室設置在4 樓以上,並不構成違反



規範之誤謬,該保護規範之意旨形同具文。此論理亦可參考 內政部營建署96年8 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407號函解 釋,可知國民小學之教室應符合上開規定並無礙於安全,始 得設置在4 樓以上。基於上述考量,除建築技術規則有前述 規範外,臺中市政府亦曾發函被告要求中低年級教室僅能安 排在低樓層,如上開規範不具任何意義,則教育局又何需有 此一要求,足見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範應包含興建後之設置 教室行為,且其目的係避免低年級學生在高樓層如發生墜樓 意外時,將產生重大傷害結果甚明。
⒊本件事故發生時,鄭雅心所屬班級為一年級,多數學生亦僅 為7 歲,且實務上亦多有未滿7 歲而提前就讀者,雖民法上 7 歲以上非屬無行為能力人,然考量甫滿7 歲之學童,其對 於安全之認知能力及避免能力,且甫到學校就讀,對於學校 環境亦不甚熟悉之狀況下,被告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不得將教 室安排在高樓層,避免如有甫滿7 歲之學童遭遇意外時恐產 生嚴重之傷害結果。鄭雅心係於96年12月7 日生,本件事故 發生時甫滿7 歲又2 日,然因其智能發展較為遲緩,於學前 被告亦評估鄭雅心之智能亦僅有中班左右。換言之,如依鄭 雅心之智能評估,實尚未達到一般學童7 歲之程度,既然被 告明知鄭雅心之智能狀況,卻在排定教室時,仍將鄭雅心之 教室安排於高樓層,被告在安排教室上確實有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上開規範甚明,故被告此一將教室設置於4 樓以上之行 為,確屬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本件即因鄭 雅心之教室設置於高樓層之設置、管理欠缺,而發生鄭雅心 自5 樓跌落死亡之結果,此一結果與上開義務之違反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本件墜樓所造成之損害,本與樓層高 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 之賠償責任。
⒋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低年級 學童教室設置於4 樓以上,不符合上開規範,豈能謂被告係 合法使用建築物?故被告仍屬非法使用教室,而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雖提出各次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證明為抗辯,然該檢查並未包含低年級學童教室 不得設置於4 樓以上之內容,如檢查中根本未包含此項目, 又豈可作為被告已達到低年級學童之教室設置之注意義務? 故被告未注意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範,卻疏將鄭雅心所屬一 年級之班級與相關課程安排於高樓層,確實有違反法律應注 意之義務而具過失存在,故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要件。




㈢被告5 樓教室外樓梯欄桿之設置,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38條之規定,應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之賠償要件:
⒈被告校舍5 樓教室外樓梯欄桿於案發時之設置,確實不符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關於欄杆扶手高度及 水平橫條間隙大小之規定,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38條第2 項:「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 、A-2 、B-2 、D- 2 、D-3 、F-3 、G-2 、H-2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 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之規定 ,係在96年所增列,然因本件校舍屬於D-3 組而為國小學童 教學使用,該規則增列上開規範即在避免國小學童發生攀爬 或穿越欄杆而生之損害,對於此一具有保障學童安全之建物 規範,被告身為國家體系之一部分,而與私人建築應有區別 ,自負有注意之義務,以避免學童發生危害。
⒉如依被告之抗辯,豈非謂主管機關或立法者已明知國小有此 一危害之可能性,已透過增列法令之方式修正,卻無法要求 已存在之國家機關注意及更新,縱令造成修法之目的在於避 免危害之發生,惟國家機關可不遵循致仍容任此一危害之發 生,此一論理顯不符國家機關負有保障人民之義務,亦與被 告負有保障學童安全之義務相違。遑論本件所涉及之建築技 術規則之增列,僅係針對室外樓梯欄桿,要求更新落實法令 之規定應不比變更結構般具有難度,惟被告卻未為之,容任 危險繼續存在而不願落實保障學童就學環境安全之義務,益 徵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於96年 增列前之規定,其第1 項規定仍要求「設置於露臺、陽臺、 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 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然依本件事故之現場,被告5 樓教室外之女兒牆高度 僅87.5公分,此一高度遠低於鄭雅心之身高,顯然不符上開 規範,女兒牆至鐵欄杆有32.5公分,而兩根鐵欄杆之寬度有 44公分,亦即女兒牆上之鐵欄杆之空間,係32.5×44公分之 大小,此一空間如經實際測試,一般成年人穿越並無困難, 可見該空隙確實過大而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故依被告室外 走廊女兒牆及欄杆之現況,該欄杆恐不具任何避免危險之效 果,亦不符規範之目的,否則任一學校均降低女兒牆之高度 ,只要在女兒牆上設置欄杆之高度以符合規範標準即可,此 顯非立法之本意。
㈣被告所屬教師孫千賀未陪同或尋求其他協助以陪同鄭雅心上 廁所,應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⒈被告所屬國小教師,負責學生教學,鄭雅心則為被告所屬教 師即孫千賀教導之學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鄭 雅心之教學行為,自屬提供給付、服務,以達成國家教育行 政目的之公權力行為,亦即被告之教學行為,係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除上述被告於鄭雅心入學時已明知鄭雅心 係一發展遲緩之學童,其智能於該時僅有中班程度外,於鄭 雅心103 年10月13日至17日之學習單中,亦有記載鄭雅心對 於方向掌握不足,且在學校上廁所常會有恐懼及排斥感,而 原告亦有告知被告鄭雅心在此一方面之困難,提醒被告應注 意之,故被告及其教師對於鄭雅心之身心狀況應相當瞭解。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曾於媒體上表示被告有規定如學童 上廁所應有同學陪同前往,惟鄭雅心於事故發生時卻係獨自 上廁所,此顯然違反被告之規定。如一般學童都有此一要求 ,則如鄭雅心之狀況,更應落實此一規定,惟被告明知鄭雅 心之狀況,卻仍疏未落實其制訂之規定,顯具有疏失存在。 雖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上課,教室中僅有一位教師,然依上 述可委請同學陪同,或至隔壁班尋求其他教師之協助或其他 方式,亦即被告應自行建立機制來落實照護學童之安全。惟 不論如何,均不應將此一風險轉由學童獨自承擔,若此,則 又何需有上開陪同前往之規定,或其他照護學童之規定,如 可以實際上之困難即可免除使一義務,將使學童照護之規定 形同具文。
⒊基上,被告未注意鄭雅心之狀況及原告之提醒,及未落實其 自身之規定,未有任何陪同而鄭雅心獨自上廁所,如被告落 實其規定,有人陪同前往時,應可注意鄭雅心之狀況而不至 發生本件憾事,故被告所屬教師確有過失存在,應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㈤從而,被告確實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要件,自應就鄭雅心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然被告完全未考量到原告痛失幼女之痛,於事件發生迄今 ,對原告之請求均十分消極,並積極地推卸責任,實屬不當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殯葬費: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7, 800 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98 元。 ⒊法定扶養費:
原告甲○○部分3,311,454元: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臺中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801元,且依衛生福利部資料,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 83.36 歲,而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鄭雅心成年後對於65歲



後之原告甲○○,尚負有18.36 年之法定扶養義務。從而, 原告甲○○得請求鄭雅心給付扶養費3,311,454 元(計算式 :每年消費支出249612x13.00000000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 係數+249612x【13.00000000-00.00000000 】x0.36 =33114 54)。
原告丙○○部分2,379,313元:
依衛生福利部資料,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6.91歲,而退休 年齡為65歲,故鄭雅心成年後對於65歲後之原告丙○○,尚 負有11.91 年之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丙○○得請求鄭 雅心給付扶養費2,379,313 元(計算式:249612x8.0000000 0 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49612x【9.00000000-0.944 9494】x0.91=0000000)。
⒋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痛失愛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各請求200 萬元之 精神上慰撫金。
⒌原告已領取學生平安保險金1,005,206 元,因原告就保險費 自費158 元,政府補助79元,依其比例得扣除之保險金為33 5,069 元(計算式:79/(79+158)x0000000=335068.667)。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487,362 元,及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4,125,857 元,及自104 年3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 被告將教室安排在5 樓亦非屬於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⒈鄭雅心雖為發展遲緩學童,惟入學前原告甲○○即鄭雅心之 母親要求將鄭雅心編入普通班,與正常孩子一同學習,以免 淪為被標籤化之對象,經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 導委員會評估後同意,被告乃將其編入普通班之一年二班, 惟每週仍排定四節之資源班課程。因該一年二班每週排定一 節英文課,鄭雅心乃與全班同學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第二 節課至英文教室上課。當日上課前,一年二班全班同學抵達 英文教室,尚未打上課鐘聲時,鄭雅心忽然表示想要上廁所 ,因當時仍在下課時間,被告所屬教師孫千賀乃同意鄭童去 上廁所,不料竟隨即發生墜樓意外。雖學校教師對利用教育 設施之學生負有保護與監督義務,然此種義務之內容與程度 ,應依學校事故之特殊性與態樣,來明確責任依據、範圍、 義務內容及其方法。因此,在學校教育活動以及與之有密切



關連之生活關係範圍內,教師對學生之保護與監督義務之內 容與程度應依教育活動之性質(有無危險)、學校生活之時 間與地點(如:始業前、授業中、休息時間、放學後等)、 學生年齡、知能與身體發育狀況,以及發生事故之具體狀況 而定。以鄭雅心墜樓前係準備上英文課,而英文課進行之授 課內容及過程並無須使用具危險性之教具,亦無具危險性之 課程內容或活動,教師本即無特別對其課堂上學生施以嚴密 監督保護之加強義務。
⒉況當時仍在下課時間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1466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99號案件偵查中(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調查,臺中市政府回函倘學生經評估具 備生活自理如廁能力時,其照護方式與一般生相同等語,且 證人即鄭雅心潛能教室之國語老師吳靜萍於偵查中證述:鄭 雅心會主動表示要上廁所,不會說需要有人陪同,都是很快 去很快回來等語,關於鄭雅心之入學前申請及評估資料雖記 載為中度智能障礙,然於入學後已再經智能鑑定,然結果尚 未出爐即發生本件事故,另據原告於偵查中表示:鄭雅心為 輕度智能障礙,心理評估人員對鄭雅心生活自理能力之評鑑 亦尚稱良好,並能自己上廁所或大小便,顯見鄭雅心並非屬 專人需要協助照護之學童,在此情況下,被告所屬教師實無 任何預見鄭雅心獨自上廁所有何危險性之可能,且實體法上 亦無任何規範要求教師需時時監督注意每一位學生之一切活 動,教師對於鄭雅心於下課時間之活動,尤其是日常生活中 之上廁所等例行活動,應無加以特別照顧或注意之法律上義 務,是原告主張孫千賀明知鄭雅心不應單獨上廁所云云,即 非有據,顯見本件所發生鄭雅心之不幸意外,並非因被告任 課教師之故意、過失或怠於職務所致。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及上課之英文老師孫千賀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466 號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9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公務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即非有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英文教室安排於5 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不得設置在4 樓以上之規定,然該 規定應屬於建築物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部分之規範 ,至於興建完成後之使用行為即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 定,而被告於102 年間有通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被告之 校舍已通過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安全檢查,則被告 並無違反該規定之情形,可見被告就設施之安全管理實已盡 其必要之注意。此外,鄭雅心墜樓之原因究非走廊欄杆缺損 使其跌落,而係人為力量使鄭雅心翻越走廊而跌落地面,縱



其英文教室設置於四層以下,恐仍不免發生相同之結果,故 被告將英文教室設置於五樓之措施,與鄭童之死亡結果間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鄭雅心墜樓地點之欄杆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情事: 鄭雅心墜樓處之教學行政大樓係於85年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而依當時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 其僅規定:「設置於露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 屋頂及室內天井部份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2 層以下者,不 得小於1 公尺,3 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 者,不得小於1.02公尺」,並無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 體穿越之限制,該部分係於96年5 月24日修正時始增列,是 該大樓之設置符合造當時之法令,原告以事後修訂增列之規 定主張其設施不合法,應非可採。況被告所通過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並未包含圍牆及欄杆高度之檢查,且依證人即 檢查人羅震飛於偵查中證稱:安全檢查之內容係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檢查之表格是依據內政部營 建署頒布之表格項目而定,可見被告教室外之欄杆之設置及 維護均符合設置及使用之規範,並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之要件。
㈢縱認被告確有疏失,原告所請求之部分數額亦過高,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殯葬費、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之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係請求其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 命為止之法定扶養費,其數額若於原告滿65歲時給付固屬正 確,然今原告請求於現在給付者,即應扣除現在至其滿65歲 前之中間利息,始為合理,應依原告起訴時之實際年齡加以 計算扣除。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每人各2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 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被告主張以每人75萬元,合計150萬元 較為適當。
⒋原告因鄭雅心意外死亡,已受有學生平安保險之理賠共1,00 5,206 元,而該等學生平安保險係由政府補助部分保險費後 統一為學生投保,是其理賠金額中應有部分屬於機關應負責 任時之賠償金額,應予以比例扣除,本件保險費係由學生負 擔158 元,政府補助79元,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 保險費335,069 元(計算式:79/ (79+158)x0000000=335 068.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抗辯:




㈠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被告之教師孫千賀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 ,明知不應單獨讓鄭雅心前往廁所,卻仍讓其單獨前往廁所 ,致疏忽鄭雅心於前往廁所或自廁所回程中,自5 樓墜落而 造成死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云云,然鄭 雅心雖為發展遲緩學童,然入學前經原告表示可於普通班就 讀,在「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評估 核准後接受特教服務,並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可見原告為 不使孩子被貼上標籤,選擇讓鄭雅心在普通班一年二班就讀 ,顯示鄭雅心具有生活獨立自理的能力,與普通班學童一樣 可以自己單獨上廁所,被告方將其編入普通班,孫千賀老師 實無預見鄭童獨自上廁所可能發生危險之可能性。又孫千賀 並非該班級之導師,授課內容為英文課,其進行之授課內容 及過程並無需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教具,亦無具危險性之課程 內容或活動,教師本無特別對其課堂上學童施以嚴密監督加 強保護之義務,故孫千賀教師對本件鄭雅心墜樓之意外事故 已盡其保護與監督之義務,而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而主張鄭 雅心墜樓處之欄杆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空間,被 告室外走廊欄杆之設置顯違背法令而有欠缺云云,然關於建 築法令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2 項規定關於欄桿 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鏤空之部分,係於96年方 修正增訂,即便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於興建後後有修法變更 ,然於法令未明文情況下擅自修改建築物,恐將使建築物不 符合原使用執照之內容。況案發處走廊欄杆總高度為120 公 分已達鄭雅心頸部以上(其身高122 公分),客觀上已足以 達到防止學童墜落之功能,且被告每年均通過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合格,時常針對校園安全部分加強宣導,透過導師時 間、學生朝會宣導公共安全、落實安全教育,並於校園各角 落張貼警告標誌,甚至案發現場之欄杆也可見警告標誌,從 而,被告對校內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 ㈢被告雖將英文教室設置於5 樓,然墜樓地點走廊欄杆之設置 、管理並無欠缺,且欄杆高度在正常使用下,已足以達到防 止鄭雅心墜樓之安全性,被告就校園安全管理均按規定查核 ,已盡其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本件墜樓意外應係因鄭雅心 不當攀爬使用欄杆所致,並非走廊欄杆有缺損瑕疵而使其跌 落,在此情形下即使英文教室依原告所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4 條規定而設置在4 樓或4 樓以下,仍 無法避免此結果發生,是被告將英文教室設置在5 樓與鄭童 墜樓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㈣縱使鈞院認被告有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顯屬過高,分述意見如下:
⒈法定扶養費部分:
本件原告甲○○、丙○○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年滿65歲起至 平均餘命為止之法定扶養費用,惟揆諸最高法院見解可知, 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仍須受不能 維持其生活之限制,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不能維持其生 活之證明文件,從而,原告二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實無理由 。
⒉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經查,原告二人遽爾喪子,精神上相當痛苦,然而審酌兩造 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二人請求每人各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仍顯屬過高。
⒊對原告主張殯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鄭雅心於103 年12月9 日,係就讀於被告(即臺中市西屯國 民小學)一年級,年齡為7 歲。
⒉依被告103 學年度(上)學期潛能教室IEP 會議紀錄(見本 院一第10頁) ,鄭雅心之智能診斷約為中班左右。 ⒊於103 年12月9 日9 時許,鄭雅心就讀之一年二班正準備上 英文課,被告將該英文課之教室設置於5 樓。
鄭雅心在103年12月9日9時許上課前,曾向教師孫千賀表明 要上廁所,而教師孫千賀未陪同鄭雅心而讓鄭雅心單獨前往 廁所。
鄭雅心於103 年12月9 日9 時許,自被告校舍之5 樓墜落而 死亡。
鄭雅心之殯葬費為377,800 元,醫療費用為1,698 元。 ⒎鄭雅心之學生平安保險保險費負擔部份,由學生負擔158元 ,政府補助79元,依此計算,被告得主張自損害賠償數額中 扣除保險費335,069 元(計算式:79÷237 ×1,005,206 = 335,068.667 )。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鄭雅心之教室設置於5 樓之安排,是否構成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⒉被告教師孫千賀未陪同鄭雅心上廁所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要件?
⒊被告室外樓梯欄桿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 攀爬之水平橫條,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 ?




⒋如被告具國家賠償責任時,則原告應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事項⒈至⒊部分:
⒈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 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諸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 等行為即屬之,而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 後,為維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 之一切行為。至於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 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性質或設備,而其欠缺係由於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作用不完全所致。其中「管理」有欠缺者 ,則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 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 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公有 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 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 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 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 決、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之校舍已於85年1 月20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發給之使用執照,且女兒牆及其 上之欄杆均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設置完成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工務局(85)中工建使字第141 號使用執照影本及西 屯國小105 年5 月30日西小字第1050002846號函暨所附工程 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1466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1466 號偵卷】第26-29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9號【下稱偵續 卷】第36-38 頁)在卷可查。又西屯國小於102 年12月間、 103 年10月間均通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情,有臺中市○ ○○○○○○○○○○○○○○○○路○○○號憑證、專業 檢查人名冊、建築物申報樓層概要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見第11466 號偵卷第30-61 頁)。



而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項目,並未包含圍牆及欄杆高度 之情,業據證人即前揭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人羅震飛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安全檢查的內容是依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檢查的項目都是依據內政部營 建署所頒布的表格項目而定,檢查項目並沒有包含圍牆及欄 杆高度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10 頁)。再參照諸「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 條第4 項所定之檢查項 目即頒布之附表二所載檢查項目表,可知檢查項目僅分為防 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為: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走廊{室內通路}、直通樓梯、安全梯、屋頂避難平臺、緊 急進口)與設備安全類(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 統、特殊供電、空調風管、燃氣設備)2 大類。基上,足認 鄭雅心墜樓處被告校舍5 樓之女兒牆及其上欄杆之設置,雖 已於興建後取得使用執照,且於102 年間通過建築物防火避 難及設備安全之檢查,而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惟上開檢查項目確實並未包含建築 物之圍牆及欄杆高度,則被告以校舍均通過檢查而抗辯該圍 牆及欄杆高度已符合法令規定,難以憑採。
鄭雅心墜樓處校舍5 樓之女兒牆距地高度為87公分,其上加 裝之鐵欄杆距地高度為124 公分,該鐵欄杆之每隔間隙為高 32公分、寬40公分,且自裝設以來並未變更,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 字第2114號相驗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惟依當時施行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 項規定:「設置於露 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份等 之欄桿扶手高度,在2 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 公尺,3 層以 上者,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嗣該規定於96年5 月24日修正為:「設置於露臺、陽 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 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 公尺。」並於同日發布施行,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校舍位於 5 樓之欄杆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而上開5 樓鐵欄杆 距地高度雖有124 公分,然女兒牆高度僅有87公分,遠低於 一般國小一年級學生之身高,故於女兒牆及鐵欄杆間反而形 成間隙,甚且該間隙之高度達32公分,寬有40公分,對國小 一年級孩童之身形而言,衡情已成為欄杆之空缺,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 過失責任主義,依據上開說明,該條文所指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



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就本 件公有公共設施即校舍女兒牆、欄杆扶手高度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一切事宜綜 合考量,被告校舍既有國小一年級身形較瘦小之孩童上課使 用,上開欄杆卻於設置時存有前述間隙,顯然欠缺客觀上之 安全且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 項規 定之通常應有狀況。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 於96年5 月24日增列第2 項而為修正發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2 日又修正發布施行為:「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 、A-2 、B-2 、D- 2、D-3 、F-3 、G-2 、H-2 組者,前項欄桿不 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 條。」,被告國小校舍屬於D-3 組,有前述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存卷可查,則自96年7 月2 日修 正施行迄今,D-3 組建築物之欄杆興建設置時,即更不得有 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遑 論前述欄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卻仍有上開高度達32公分,寬 40公分之相當寬廣之間隙,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無法具備阻 擋國小低年級學生踰越女兒牆、欄杆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 或功能,已難謂不具瑕疵,且確有修補之可能,卻無任何繩 索、擋板等補強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該欄杆設置後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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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