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7號
TCDV,104,重勞訴,7,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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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彭鏡容
       黃桂香
被   告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東豐
被   告  蕭郁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東豐、被告蕭郁勳應連帶,或被告蕭郁勳、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或被告蘇東豐、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東豐、被告蕭郁勳連帶,或被告蕭郁勳、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或被告蘇東豐、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原向被告蘇東豐蕭郁勳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為:「被告蘇東豐蕭郁勳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42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 行中之105年1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蕭郁勳之 雇主即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侖侑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蘇東豐蕭郁勳及追加被告侖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82, 294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復於106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412元,及自103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 106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833,539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6月30日以民事 準備書六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6,073 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最後於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民事 準備六狀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更正如民事準備五狀(訴之 聲明金額如述原告之聲明)之計算方式,經核前揭原告追加 被告侖侑公司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餘變更聲明部 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被告蘇東豐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侖侑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侖侑公司自98年10月9日起,並僱用張哲維擔任塑膠原 料攪拌機之漏料及打料作業員乙職。被告蘇東豐本應注意對 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然被告蘇東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失設置安全裝置;而被告蕭郁勳本應注意僅能由單 一作業員獨立操作塑膠攪拌機桶,嗣102年5月20日16時50分 許,於原告關閉電源並伸手進入塑膠原料攪拌機清掃時,被 告蕭郁勳竟疏未注意查看原告清掃進度,冒然開啟塑膠原料 攪拌機之電源,致塑膠原料攪拌機瞬間轉動,原告右手遭捲 入,致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被告蘇東豐、蕭 郁勳上開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告遭受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右手五指外傷性截肢,拇指由指 間關節處截斷,2至5指由近端指節處截斷,因多條肌腱撕脫 ,以後手部會喪失大部分功能之重傷害,及右手2至4指伸指 肌腱及屈指肌腱沾黏,關節僵硬,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原告右手指失能,嗣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右手小指截肢,中手指節關節可活 動角度:拇指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65-75度)、食指10度 (正常生理運動範圍95-105度)、中指30度(正常生理運動



範圍95-105度、無名指2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100-110度 );姆指指關節可活動角度4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110- 120度);近位指節關節可活動角度:食指30度(正常生理 運動範圍105-110度)、中指3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110- 120度)、無名指30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115-25度)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11項第14等級及 R11-52項第8等級,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原證三)。其 失能等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後 ,以原告最高失能等級第8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 %。則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74,322元:原告因遭受本件事故,多次住院並進 行手術,數次門診追蹤治療,惟仍需持續復健,支出醫療費 用,如下:
⑴就自付額部分:如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本院卷二第56頁 )及醫療費收據,自付額部分計91,243元,扣除侖侑公司前 已刷卡支付附表三編號1之47,990元、於102年9月24日在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所約定扣除勞方先墊付醫療費27, 507元(4,940+22,567=27,507)(被告就此金額其中2萬 元係以公司團保之南山人壽給付之醫療保險金充抵),原告 尚可請求15,746元(計算式:91,243-47,990-27,507= 15,746)。
⑵健保給付金額部分:如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本院卷二第 56頁)之258,576元。
⒉勞動能力損害4,345,822元:原告73年11月20日生,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2年5月20日)為28歲6個月,距離勞動基準 法規定雇主可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6個月之工作 期間,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0%之鑑定結果計算,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實領工資42,917元(計算方式:101年 5月薪資42,267元、101年7月薪資40,960元、101年8月薪資 46,720元、101年9月薪資40,160元、101年10月薪資43,320 元、101年12月薪資44,080元,有原告留存之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故原告每年損失204,960元(計 算式:42,917×12×40%=206,002),依36年又6個月間中 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345,822元 【計算式:206,002×20.9174493+204,960×(21.2745921 -20.9174493)÷2=4,345,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難以再覓工作, 現已成低收入戶,且截肢後雖經接上,但接上之斷肢並無效 用,且仍會時常疼痛,需打麻醉止痛,故請求200萬元精神 慰撫金。




⒋承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74,322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 額4,345,82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計6,620,144元(計 算式:274,322+4,345,822+2,000,000=6,620,144),復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給付42萬元、傷病 給付306,600元、被告已給付之失能給付差額199,800元、薪 資補償422,974元,及被告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 險之殘廢及職業傷害保險金450,986元,計1,800,360元後,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19,784元(計算式:6,620, 144-1,800,360=4,819,784)。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被告蕭郁勳亦坦承未注意查看告訴人當時在做何事,為 清除8號塑膠攪拌機桶,而開啟8號塑膠原料攪拌機之操作電 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郁勳竟疏 未及此,貿然(開啟)8號塑膠攪拌機桶之操作電源,致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蕭郁勳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蕭郁勳 之過失犯行,亦堪認定。」、「是侖侑公司8號塑膠攪拌機 桶雖設有2個電源開關,但均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故證侖侑公司之塑膠攪拌機桶啟動裝置,未採取上鎖等安全 設施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 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7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蘇東豐為侖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侖侑公司業 務之執行,竟疏未在塑膠攪拌機桶設置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 之起動等裝置,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蘇東豐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蘇東豐之過失犯行, 足以認定。」,業經本院103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因被告蕭郁勳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被告蘇 東豐前述過失及違背保護勞工法令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本 件事故之傷害,且被告蕭郁勳蘇東豐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蕭郁 勳、蘇東豐等人之各別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蕭郁勳蘇東豐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及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另因原告所受本件事故傷害,係因被告侖 侑公司之雇用人即被告蕭郁勳之過失行為,及被告侖侑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東豐之過失行為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行為所致,且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屬職業傷害,是依民法 第18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被告侖侑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蕭 郁勳、蘇東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對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事項 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且鑑定結果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例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有達61.52%之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例。且其鑑定結果第2、3點亦分別載明:原告自始五指手指 全截斷,即使接回仍因肌鍵沾黏、關節僵硬,無法完全恢復 原50%,仍屬於失能等級八。原告受傷已兩年,即使持續接 受修復治療,仍無法復原,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與目前鑑 定相同等語。從而,依此鑑定結果,原告以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為61.52%。次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11月23日中榮醫 企字第1044202883號書函覆稱:有關貴院所詢被鑑定人張哲 維君之鑑定事項,經本院重建整形外科二度檢查,且均詳載 於鑑定書檢送貴院在案。有關張員失能程度之原因與相關數 據均詳載於先後撰製之2份鑑定書,且分別於104年8月25日 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907號及104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 10442002618號書函檢送貴院在案等語。因該補充鑑定說明 結果,與原鑑定結果相同,原告就此亦無意見。另對於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1060002140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部分,經該院於106年3月3日發文字號院醫 行字第106000214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略載:「委託鑑定事 由回覆:1.…目前能力損失情形:張先生符合失能等級八。 AMA損傷鑑定:右上肢生理功能損失,整體全人損傷比為24% 。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負重能力損失50%。工作能力損失40% 。(無法執行重度負重及手部操作工作)…當時實際勞動能 力喪失或減少比例同上。2.依附件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證人 徐永南醫師之證詞所示,如原告張哲維於民國102年5月20日 受傷後,自始即按醫療常規接受修復治療並完成復健,按目 前醫療技術,其可復原之最佳狀態為何?回復之比例?同意 徐永南醫師對張先生病況之評估。3.依原告張哲維目前之狀 況,若其持續接受修復治療,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為何?其 可能受有之失能狀態為何?及其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何?依據病歷紀載,手術紀錄及治療師口述當時復健 狀況,張哲維先生受傷手術後,接受修復治療並復健,但仍 舊手指無力且有麻痛等神經受損現象,神經受損可能在受傷 當時就已造成,再者,術後組織腫脹也會造成神經壓迫,案 日(應為「按目」)前醫療技術,神經損傷可復原的狀態有



限,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僅能輔 助生活上輕度活動。推估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同 目前狀況等語。原告僅就以下所載事項有意見,其餘鑑定回 覆則無意見。
⑴因原告目前右手手指關節無法自主彎曲,徐永南醫師於刑事 庭審判筆錄對於審判長所述:…以我去判斷的話,目前張哲 維的抓握能力大約剩下10%~2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 9-10行),僅屬其個人判斷,原告仍認其此部分陳述,係屬 高估,此由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由評估結果可知,張先 生目前能力無法符合原工作的需求,右手無法使用只能全由 左手出力,且左右手握力、指力的力量差距,於負重時可能 易造成張先生產生代償動作而造成其它損害。」(參該鑑定 意見書之委託鑑定事由回覆1.第4-6行)及「當時中指節可 活動角度:拇指無任何主動性內收外展或對掌動作(可活動 範圍0度),食指10度,中指30度,無名指20度,近位指節 可活動角度…;雖遺有部分主動性動作,但僅能輔助生活上 輕度活動,例如:拿粗柄湯匙吃飯,無法完成中重度以上活 動或精細動作,例如:擰乾毛巾或拿鑰匙旋開門鎖開門。」 等語,可證原告右手指活動能力及範圍相當有限,甚連最基 本的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如鑑定意見書所舉上例,均無法完 成。
⑵至於鑑定意見書內就鈞院囑託鑑定事項第2項,雖表明「同 意徐永南醫師對張先生病況之評估等語」,但依徐永南醫師 於刑事庭審判筆錄對於審判長問:如果張哲維定期復健的話 ,依目前的醫療水準可以復原到什麼程度?其證詞為:可能 可以從現在的10%左右(指張哲維之抓握能力)恢復到25~ 30 %左右,但這只是預測,一般來說應該可以再好一點,但 也可能會有更好的,也有沒有恢復的。則就原告即使按醫療 常規接受修復治療並完成復健,按目前醫療技術即使可能恢 復到25~30%左右,但這只是預測,遑論其亦證稱也有沒有恢 復的。
⑶為求減化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結果所載工作能力損失40%之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 ⒊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9月24日與被告侖侑公司於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薪資爭議調解時,雙方協議勞方即原告張哲維先行墊 付醫療費用4,940元及22,567元,應由被告侖侑公司負擔, 應不得再主張云云。惟查,該次調解成立1.內容記載,可知 被告侖侑公司於該次調解前後「實際」給付原告227,307元



(計算式:20,000+17,000+190,307=227,307),該金額 之給付項目係包含失能給付差額199,800元及原告當時已先 墊付之前述醫療費27,507元(199,800+27,507=227,307) 。惟前述醫療費27,507元中,因部分係被告以團保2萬元充 抵,該筆團保2萬元金額,原告已主張扣除,則於被告本項 主張僅餘7,507元是否應再扣除,已有疑問。又原告請求醫 療費中,屬於102年9月24日上開調解成立日前之醫療費金額 僅有26,737元【計算式:25,937(準備五狀附表二編號2~17 )+300(準備五狀附表二編號39~41)+500(準備五狀附 表二編號53~57)=26,737】,扣除原告前已扣除之團保醫 療費2萬元,僅餘6,737元為原告起訴請求中屬該調解期日前 之金額,則原告僅需再自原告所列如準備五狀附表二醫療費 自付額中扣除6,737元,其餘770元(即與被告主張之差額 7,507-6,737),則因無重複請求自無需再扣除。 ②被告辯稱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內有22筆屬「證明書 費」,惟其中一筆103年10月20日彰化醫院金額160元(含被 告主張證明書費80元),因該筆係原告之子之醫療費,故原 告同意刪除該金額之請求,則僅餘21筆證明書費,係非屬醫 療必要費用云云,惟就其中102年10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已附 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2內,作為證明原告 損害之用,其餘之證明書則係因原告請求勞保傷病給付,於 請求被告侖侑公司於申請書上蓋章時,被告要求甚或刁難原 告提出證明之用,原告始會聲請這些證明書交付被告,使原 告能得到被告蓋章,以請領傷病給付,則該等證明書費縱非 屬醫療必要費用,但亦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或因請領 勞保傷病給付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支出。況被告侖侑公 司既主張抵充原告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金額云云,則原告因 請領該給付而增加之支出,如不得向被告請求,豈非懲罰受 害人即原告,對原告不公,故原告仍主張該等證明書費用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或因請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之支出,並為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費之需要支出,不 應予以扣除。倘認證明書費全部或部分應予扣除(假設), 惟此項費用已有部分包含於前項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收據自 付額內,故不得再重複扣除。
③關於104年6月10日惠盛醫院其他支出200元,係原告於當日至 該醫院開立復健單之醫療費,又被告明知原告因本件職災遭 受莫大傷害,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或復健或相關花費,均係因 遭受本件事故傷害後始發生,原告雖不知為何醫院以其他項 目開立醫療收據,但對原告而言,均屬因本件事故傷害而增 加之支出。另原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仍持續支出醫療費,



原告於106年4月17日至惠盛醫院復健,於支出自付額150元 (另健保給付為260元)、於106年4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復健及門診,支出自付額400元(另健保給付為564 元),均有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其中中國醫藥大學之診 斷證明書以附於民事準備書四狀,原證13)。 ④被告辯稱民事準備書六狀附表三之醫療收據編號38'1號所列 金額(即原證13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主治醫師為許永昌)為整形科,應非必要醫療支出云云,惟 查,該科別全名為「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許永昌為原告發 生本件事故急診及進行手術及日後門診回診之主治醫師,原 告於該日即106年4月18日回診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原證2及 原證11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書,足 證該筆收據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⑤本件損害並非基於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並無保險人代 位行使之情形,被告所引用之司法見解於係因職業災害、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原告受領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就健保給付數額計入醫療費用之損害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節,被告就本項請求所為抗辯,洵無理 由。本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日函說明 二記載:本保險特約院所每月申報之費用,經本保險審核後 ,按其申請點數乘以該季平均點值,即為核付金額等語,其 後並附有西醫醫院總額暨西醫基層總額各季平均點值彙整表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原告提出之醫療就診 資料,其所在就診區域均位於「中區」,彙整表所示各季平 均點值換算(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醫院、惠盛 醫院係依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內中區之各季平均點 值換算,張天長診所則依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內中 區之各季平均點值換算),並列如附表三之「健保平均點值 」欄位所示,其中編號38 '1、38 '2、43 '1號之收據日期 屬106年第2季,尚未經健保署審核完成,僅得以健保署就 106年第1季所預估之中區平均點值0.8792換算上開3筆健保 給付金額(原證16),由上開預平值明顯少於先前各季平均 點值,可知該預估值應有低估,則原告已依較低之平均點值 換算,不致對被告不公平,而屬合理,則就醫療收據上關於 「健保給付點數」換算成金錢,健保給付金額總計258,576 元。合計醫療費用為274,322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關於本項金額計算基礎「薪資」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本件被告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當月105 年5月份之工作所得之實領金額30,484元(惟此非全月應領 薪資)計入原告受傷前6月個之平均薪資,對原告並非公平 ,亦非適當,因事發當月之原告實領薪資並非原告勞動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因非領整月全薪),故不應將 102年5月之實領薪資加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計算。至被 告主張應扣除計算之無薪假及請假之薪水,因該等薪水之扣 除均屬非常態性,且無薪假乃可歸責於被告侖佑公司,原告 係被迫扣薪非屬自願,倘自本項對價之計算中扣除無薪假之 薪水,對原告並非公允。原告於被告侖侑公司任職期間,每 月固定均會算入應領之薪資所得包含以下幾項(依兩造所提 原告薪資單):薪津24,000元、獎金3千元、責任獎金4千元 、餐費少則600元,但多數為1,020~1,260元、加班費除102 年2月因過農曆年加班數少,加班費僅4,800元外,其餘各月 加班費有8,000~13,600元,上開項目均屬於原告勞動能力之 對價,另還有被告應自行為員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260元 ,卻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之金額,有被告侖侑公司交付原 告之原證17之手寫薪資單(被證9之電腦打字薪資單係被告 應法官要求另行製作,並非原告各該月所實際收受之薪資單 )可稽。以101年12月為例,當月總金額為44,080元(即應 領薪資),減項15,391元係包含「提」(即「勞工退休金提 撥金」1,260元)即明,應於估定原告勞動能力對價時,列 入計算。依101年5月、101年7月、101年8月、101年9月、 101年10月、101年12月、102年1月、102年2月、102年3月、 102年4月,計10個月之薪資總額平均值(即原證5、17)作為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標準,應屬適 當,即為42,700元【計算式:(42,267+40,960+46,720+ 40,160+43,320+44,080+46,940+37,660+40,700+44, 200)÷10=42,700】。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難以再覓工作,現已 成低收入戶(原證4),且原告截肢後雖經接上,但接上之 斷肢並無效用,仍會時常疼痛,需打麻醉劑止痛,加上原告 手指關節實仍無法自主彎曲,難有工作單位願雇用原告,原 告曾透過社福團體如扶輪社協助找工作,仍無所獲,連至豐 原區陽明大樓管委會面試送文件之工作,也未獲錄用,令原 告經濟雪上加霜。又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 所載:張哲維先生受傷手術後,接受修復治療並復健,但仍 舊手指無力且有麻痛等神經受損現象,神經受損可能在受傷



當時就已造成,再者,術後組織腫脹也會造成神經壓迫,案 日(應為「按目」)前醫療技術,神經損傷可復原的狀態有 限,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僅能輔 助生活上輕度活動。推估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同 目前狀況等語,原告所受本件事故之傷害,將來復原程度有 限,甚與現況相同,亦即無復原之可能,造成原告一生永久 之傷害,則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被告主張抵充部分,原告同意抵充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給付 之失能給付42萬元、傷病給付306,600元、被告已給付之失 能給付差額199,800元、薪資補償422,974元,及被告公司為 員工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險之殘廢及職業傷害保險金450, 986元,計1,800,360元。另原告與被告侖侑企業有限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侖侑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資遣原告 而終止,有被告侖佑公司委託林殷世律師於104年10月15日 所發信函可稽(原證12)。
⒌被告辯稱如果於受傷後有做正常的復健行為,握力是有改善 的預期,原告就此部分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與有 過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另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內就囑託鑑定事項第 2項,僅略覆稱「同意徐永南醫師對張先生病況之評估。」 一句話,並未說明該鑑定單位同意徐永南醫師評估之理由、 依據、鑑定方法,顯屬草率。況徐永南醫師於刑事庭所為之 證述,亦僅為其個人意見,且其亦表示就抓握能力恢復比例 僅屬預測,其更同時表示也有沒恢復的,則其語氣既非肯定 ,亦無相關論理或醫學實例支持,在即使依常規作復健下, 原告之握力確實會獲得改善之情形下,實不能以此不明確之 評估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次查, 原告於遭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診治醫師判定 :「因多條肌腱撕脫,手部喪失大部分功能」等語;且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內委託鑑定回覆事由3.所載 :張哲維先生受傷手術後,接受修復治療並復健,但仍舊手 指無力且有麻痛等神經受損現象,神經受損可能在受傷當時 就已造成,再者,術後組織腫脹也會造成神經壓迫,案日( 應為「按目」)前醫療技術,神經損傷可復原的狀態有限, 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僅能輔助生 活上輕度活動。推估可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同目前 狀況等語;及原告再於106年4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追蹤,醫師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病名欄第3 點記載:「因肌腱由近端拉出來,無法很好的接合肌腱,所 以手指活動不良,無法靠手術及復健而恢復正常活動。」等



語(見原證11),足徵因本件事故傷勢主要傷及肌健與神經 ,則即使依醫療常規接受修復治療並完成復健,亦難以甚至 無可能改善或恢復,被告抗辯原告於復健部分與有過失,顯 非可採。由上開說明益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 書內就囑託鑑定事項第2項之鑑定意見回覆內容因與其就第3 項囑託鑑定事項之回覆內容所稱「神經損傷可復原狀態有限 ,可預期將來復原程度和當時復原狀況相差無幾」等語矛盾 、相佐,加上其就第2項之回覆未附理由、依據,則關於上 開鑑定意見書內委託鑑定事由回覆第2項應不足採。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9,784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侖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東豐,為了避免他人誤觸塑膠 原料攪拌機之啟動裝置而有發生危害勞工之虞,已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傷害之發生,應無過失。蓋被告蘇 東豐為避免他人誤觸塑膠原料攪拌機之啟動裝置,發生危害 勞工之虞,在啟動電源方面設置上,除在每部機械機身上設 置啟動開關外,並在遠離該機械之處(如本件係設在牆上) ,另設置電源開關,亦即依此設置,要啟動每部機械,必要 先後啟動二道開關,以避免他人誤觸其一,啟動機械,致誤 傷人員,並在機器外面有貼警告標誌,警示手不能伸進去。 承前,為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啟動等裝置,被告蘇東豐除己 採取必要二重電源開關之安全措施並在機器外面貼有警告標 誌外,且不斷重複教育員工,在清掃機台時,必須遵守「單 一作業員操作」即「一人一機」原則、及使用清理機器必須 使用「風槍」清理,禁止手伸入機機清運口清除之規定,以 確保清理及操作機台之安全。「一人一機」原則、須使用「 風槍」清理攪拌機既為被告侖侑公司工作守則,原告張哲維 係違反一人一機原則、請求被告蕭郁勳幫其清理機器在先, 清理機器時未使用風槍清理、卻違反被告侖侑公司規定將手 深入機器內,原告應自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張哲維右手 手指被截斷,乃因其未遵守一人一機及清理機台底層後方清 理孔須使用風槍清理,禁止將手伸入清理孔內之規定所致, 被告蘇東豐蕭郁勳應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請求下列金額,顯非合理:
⒈醫療費用:
⑴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張哲維 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提出支付證據,以



證其確受有該當損害。
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6號裁判見解, 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 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 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 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不當得利獲得之可 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 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 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 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 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又按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 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 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 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係填補被保險人之 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 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 之規定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汽 車交通、公共安全等事故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責任保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 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應僅係在簡化 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復查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 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 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 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 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 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 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 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 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 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 負額部分為請求。原告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 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保局,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顯有違「填補具體損害」、「禁止 不當得利」原則,於法洵有未合。
⑶醫療費用亦應扣除下列金額:
①自付額及有爭議部分共計79,257元:就原告104年9月16日民 事準備書狀附表1所示醫療收據費用整理表,其中編號1所示



102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31日日自付費用47,990元,係為被 告侖侑公司所支付,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刷卡收據供參 (被證2),就該部分費用,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原告於 102年9月24日與被告侖侑公司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薪資爭議 調解時,雙方協議勞方即原告先行墊付醫藥費用4,940及22, 567元,應由被告侖侑公司負擔,兩造並就協議內容達成調 解成立,後被告侖侑公司按上開協議內容已將包含上開醫療 費用在內之金額,於102年9月26日匯款190,307元予原告, 有匯款單據可稽(被證3),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27,507元 (計算式:4,940+22,567=27,507),亦不得再為主張請 求。又原告張哲維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2年10月04日及103年1月10日所開立, 惟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收據,多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證明書費」,顯非屬必要,故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上所列,自102年5月31日後之其他「證明書 費」計3,560元係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見原告104年6月23日 民事陳報狀附件2醫療收據),亦非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另104年6月10日於惠盛醫院 其他支出200元,上開單據未曾載明為何種醫療用途,惠盛 醫院就原告本次醫療亦未請領健保點數,則該醫療支出,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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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侖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