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黃志豪
被 告 高至緯
冷韋澔
廖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3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並經本院年度111年 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45,59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375元 ,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25元(計算式 :13,375x6/10=8,025),而其餘訴訟費用即5,350元(計算 式:13,375-8,025=5,35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