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5號
SLDV,112,勞訴,5,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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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凌坤源
被 告 大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000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廷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許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
二、確認被告許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薪資債權91,596元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許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之債權,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22481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被告2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許廷
爵對被告大葉公司並無出資額、薪資債權存在,是此部分
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能否繼續執行被告許
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之債權,處於未定之狀態,而此狀態
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大葉公司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被告許廷爵無任何出資額、薪資債權等事聲明
異議。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被告許廷爵係被
告大葉公司唯一董事,其出資額為600萬元。又被告許廷
爵為被告大葉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大葉公司自111年5月
1日起為其投保之勞保申報薪資為45,800元,則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得執行被告許廷爵每月1/3薪資債權為15,266元
(計算式:45,800÷3=15,266,元以下捨去),故原告請
求確認自111年5月份起計算6期之91,596元(計算式:15,
266×6=91,596)薪資債權存在。
  ㈡又被告大葉公司於111年度應有營業所得,被告大葉公司應
會分配營利所得予被告許廷爵。綜上,被告2人上開聲明
異議顯然不實,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許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6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⒉確認被告許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薪資債權91,596元存在

   ⒊確認被告許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10萬元
存在。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一、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見本院卷第14、1
6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481號執
行卷、被告許廷爵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核閱無誤,前揭證據顯示被告許
廷爵之登記出資額為600萬,且被告許廷爵自111年5月1日
起於被告大葉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被告許廷
爵亦於110年度有被告大葉公司薪資所得之申報紀錄。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許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之營利所得債
權10萬元存在,惟被告大葉公司為一人公司,僅有唯一董
事兼股東之被告許廷爵,而被告許廷爵既對外負債遭強制
執行,可推知被告大葉公司營運非順,亦有可能為虧損狀
態,不必然有營利所得。而原告就被告大葉公司有111年
度營利所得,且被告許廷爵有分配該營利所得之權利,未
見原告陳明該分配金額10萬元之依據,遑論其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臆測主張被告大葉公司於111年度應有營業
所得,被告大葉公司應會分配營利所得予被告許廷爵10萬
元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廷爵對被告大葉公司6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對被告大葉公司薪資債權91,596元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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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