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6號
SLDV,112,勞訴,26,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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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112年度救字第26號
原 告 陳嘉興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游祥安
巨鼎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解淑惠
被 告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 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 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 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 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祥安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巨 鼎工程行之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廣京營造有 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請求,而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 係在「桃園市蘆竹區高速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4頁即起 訴狀第3頁第2行),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號),自亦應 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理。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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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