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6號
SLDV,112,勞簡,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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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影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 北京站銷售員,最初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8 元加2.5%業績抽成。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無預警結束營業 ,僅於LINE群組宣布公司被迫結束營業,負責人消失並且未 發薪水,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30日,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至 同年11月30日工資65,568元、預告期間工資36,924元、資遣 費209,236元、1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6,000元,合計共327,7 28元(即65,568+36,924+209,236+16,000=327,728)未給付 ,另外,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有 短少,被告應補提繳6,0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 告曾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 告均拒不出席,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始提起本件訴訟,為 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6,08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假表、員工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 員工保證書、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及附件 、原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 專櫃薪資總表、銷售統計表、出勤狀況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灣土地 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提繳6,08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3 33,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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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