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5號
SLDV,112,亡,5,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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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淑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淑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黃淑坤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 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黃淑坤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淑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民國97年9月4日列報為失蹤人口 ,迄今行方不明,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 ,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淑坤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 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6日函(無入出境紀錄)、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1月23日函(無申辦護照紀錄)、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9日函(無勞保、就保、職保之投 保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2月1日函(無紀 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6日函(無治喪資料)、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5日函(無喪葬紀錄)、109年 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財產所得資料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無刑案紀錄)、入出境查詢資料(無 入出境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無金融 信用資訊)及高額壽險查詢資料(無投保紀錄)為證,均查無 黃淑坤於97年9月4日失蹤後實際生存活動之情形,且黃淑坤 之配偶羅其昌已死亡,其長子羅泰元行方不明、次子羅泰中 遷出國外,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公示送達及囑託戶 長代轉之方式通知羅泰元、羅泰中辦理相關登記,均未獲回 覆,堪信失蹤人自97年9月4日失蹤已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 明,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 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 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既准許聲 請人之聲請,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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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