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文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楊富家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富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設籍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楊富家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楊富家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富家係伊之父,出生於民國00年0 月0日,然於70年代因落海而失聯,並於88年2月20日經戶政 機關通報為失蹤人口,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在 卷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全國一般前案 紀錄查詢表、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親屬系統表、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玉成派出所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相關機關之 函文附卷可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 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 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