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10號
SLDV,112,亡,10,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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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艷秋
非訟代理人 陳美鳳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泌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泌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臺北市龍山寺町二丁目176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叄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泌藩為聲請人張艷秋之堂伯, 其於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北州臺北市龍山寺町二丁目176番地 ,惟其於34年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戶籍登記,失蹤人之配偶 張氏市戶籍資料之配偶姓名欄登載「張泌藩(歿)」,惟失 蹤人之戶籍資料並未有死亡記事,可見失蹤人於35年間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張泌藩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祖父張村材之繼 承系統表、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新北淡戶字 第1125740361號函附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張泌藩於民國35年設籍的時候就寫歿了,因為沒有死 亡時間所以不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81頁筆錄)。 又上開函文略稱:「案經本所112年1月13日查詢戶籍資料數 位化系統,查得張泌藩先生日據時期設籍在臺北州臺北市龍 山寺町二丁目176番地戶主本人,其戶內有妻張氏市,次查 其妻張市女士民國35年設籍於臺北縣○○鎮○○里0鄰○○○00號戶 長張鈺呈戶內,其配偶欄記載:『張泌藩(歿)』,除前開記 載,本所尚查無張泌藩先生之除戶戶籍資料」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9至20頁)。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



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 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 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 之事實。戶政機關既查無失蹤人張泌藩於35年10月1日申報 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泌藩於35 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 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張泌藩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張泌 藩已滿百歲,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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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