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5號
SLDV,112,事聲,1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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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奕華

相 對 人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司他字第65號裁定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 別有規定外,適用第4章第6節之1之規定,至該節所未規定 者,仍適用就各該事件原為法官處理而設之規定。又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 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 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 年度司他字第6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繳納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依上說明,就該裁定異議事件之處理,應適用對於法官裁定 提起抗告之規定。而原裁定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異議 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他字第65號卷第1 6頁),則其異議期間至111年12月19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 至112年1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並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20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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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