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號
SLDV,111,重訴,6,202303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頌雯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泰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之1 樓、2 樓、6 樓、7 樓、8 樓、9 樓及附屬車位,期間自民 國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 (下同)7,419,210 元;屆滿後,兩造續訂租約,期間至10 6 年9 月30日。嗣兩造於104 年5 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原 告已將房屋點交,並多次函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竟 以受有損害及損失為由主張抵充,卻未提出相關明細供核算 ,原告乃依租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19,210 元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租約終止時,原告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回復至9 7年10月1 日之原狀,原核准用途為金融保險業、戶數為24 戶,為做攝影棚而變更使用,並將核准戶數變更為22戶。惟 回復原狀應包含核准用途及戶數,原告遲至105 年4 月7 日 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但未將核准戶數變更 。㈡原告於點交當日根本拒絕,屋況是否回復原狀,根本未 曾點交確認。且尚有屋頂天線未拆除。㈢合意終止前,原告 曾進行估價,預估回復至97年10月1 日之原狀,所需費用20 ,565,219元,兩造就此議價為18,000,000元,原告因金額過 高拒絕,自應支付議價之費用,並自履約保證金抵充。㈣原 告遲延變更核准用途,致玉山銀行遲至105 年5 月、彰化銀 行遲至105 年7 月纔與被告簽立租約,致被告損失104 年6 月至105 年4 月共11個月之租金,其中15號1 樓與17號1



樓由玉山銀行承租,此部分被告損失租金3,950,100 元;19 號1 樓與21號1 樓、2 樓由彰化銀行承租,此部分被告損失 租金5,060,000 元,合計9,010,100 元,應由原告賠償,並 由履約保證金抵充。㈤原告積欠104 年5 月管理費244,480 元,被告亦得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充;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
三、本件兩造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雖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且其訴訟 標的金額亦超過5,000,000 元以上,而原告已聲請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之規定,故本件 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就上述各該建物及附屬車位訂有租約,期間至106 年 9 月30日,履約保證金為7,419,210 元,兩造於104 年5 月 31日合意終止租約,而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依租賃契約書第 4 條第1 項後段,係:「此項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乙 方(指原告)遷出並交還標的物,並應回復至甲方(指被告 )於97年10月1 日與中購公司(指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約時的租賃標的原狀,及 履行本租約全部義務後,甲方(指被告)應無息返還予乙方 (指原告)」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證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堪信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依上述租約文義,原 告應滿足下列全部條件,即:⑴遷出並交還標的物;⑵應回復 至97年10月1 日之租賃標的原狀;⑶履行本租約全部義務, 被告始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 )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 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
 ㈠關於遷出並交還部分:依原告提出104 年5 月31日之影片及 照片、104 年6 月12日與祥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期 104 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31日、工程總價為12,946,135元 之文金大樓退租回復原狀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62 、314 至348 、486 頁),原告就租賃標的物所為現場清空 、拆除裝潢之結果,與97年10月1 日中購公司承租當時之情 況(本院卷㈠第444 至484 頁),可認大致相同。而屋頂留 有天線設備,依原告所稱係未獲被告同意而無法進場拆除, 雖未回復原狀,但屋頂非屬租賃標的物之範圍,故不影響原 告之遷出交還。至於,被告雖抗辯可以回復原狀費用抵充云



云,並提出104 年4 月16日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拆 除復原工程估價單、104 年4 月21日文金大樓VIVA裝潢施工 前置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292 、394 至396 頁)為 證,惟兩造對於施作項目及金額,並未達成協議,此觀會議 紀錄之討論、執行情形,載明:「恢復原狀議價金額18,000 ,000元,待回公司確認」,且被告於該次會議後,立即自費 完成現場清空、拆除裝潢,自可明瞭。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無可採。
 ㈡關於回復租賃標的至97年10月1 日之原狀部分:依98年7 月1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租賃標的物 於變更前,原核准用途係:「金融保險業(銀行分行),( G1)金融機構」,變更說明與注意事項則記載:「本案原核 准戶數24戶,變更為22戶,減少2 戶。」對照原告105 年4 月7 日之變更,則為:「原核准用途為C2攝影棚,變更後用 途則為G1第30組金融保險業(銀行分支機構),其餘同原核 准。」(本院卷㈠第294 至300 頁),雖可認定原告已將核 准用途回復為金融保險業,但距離兩造104 年5 月31日合意 終止租約,時間已經超過11個月,且仍未將戶數由22戶回復 至24戶。而核准戶數會影響建築物之使用收益,原告雖稱被 告出租銀行後,打除原告退場前施作完成之隔間牆,現已無 法變更戶數,被告已權衡而默認同意使用執照戶數無須變更 ,惟被告對此係有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8 至260 頁之函文 ),要無默示同意之可言,且出租銀行後,縱有打除原告之 隔間牆,亦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不影響原告未將核 戶數回復之事實。承租人無須會同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既可單 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兩造租約復明定承租人對此負有回 復標的物原狀之義務,原告遲延履行,造成原告於變更前無 法出租銀行而受有租金之損害,而玉山銀行係105 年5 月始 承租15號1 樓與17號1 樓、每月租金359,100元;彰化銀行 係105 年7 月始承租19號1 樓、21號1 樓與2 樓,每月租金 46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㈠第39 8 至404 頁),以104 年6 月至105 年4 月共11個月計算, 被告抗辯遲未出租玉山銀行部分、損失租金3,950,100元; 遲未出租彰化銀行部分、損失租金5,060,000元,以上合計9 ,010,100 元,應自履約保證金抵充之,即非無據。 ㈢關於履行租約全部義務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積欠管理費未 繳,惟被告並非管理費之債權人,亦無債權讓與情事,自不 得以他人之債權,而為自己之債務,兩相抵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7,419,210 元之前提條件,其中回復租賃標的至97年10月 1 日之原狀部分,尚有核准戶數部分未獲滿足,且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遲延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造成被告有無法出 租予銀行之損失達9,010,100 元,經被告以履約保證金抵充 後,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返還,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婷

1/1頁


參考資料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