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邱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邱惠美
夏文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請求確認被 告邱惠美、夏文傑對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係社員對於社員,於其資格之有無而涉訟,因被告 邱惠美、夏文傑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巿內湖區,被告凱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9 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有共同管轄原因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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