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15號
SLDV,111,重家繼訴,15,202303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若羚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吳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吳昌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命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美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被告吳昌義之被繼承人林桂珠(已於 民國109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吳昌義,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桂 珠死亡而當然終止,另吳昌義亦在繼承開始前擅自領取林桂 珠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2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及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昌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給付與系 爭款項同額之金錢為兩造與吳昌義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林桂珠之遺產。茲因上述請求吳昌義為移 轉登記及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對於林桂珠之全體繼承人應 合一確定,且須相對人一同應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林桂珠借名登記予吳昌義,另系爭 款項則為吳昌義擅自領取,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 適用、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 別請求吳昌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給付與系爭款項同額之 金錢為林桂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吳昌義公同共有,經核 其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應屬林桂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聲請人以該債權起訴請求移轉及給付,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主張林桂珠已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與吳昌義為 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63、65、89頁), 可認為實。
 ㈢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且經本院依法通知後,未據 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3、301頁),因認本件追加 為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裁定命相對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5㎡ 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3㎡ 1/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0㎡ 1/3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 170.51㎡ 1/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170.51㎡ 1/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170.51㎡ 1/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 170.51㎡ 1/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