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51號
SLDV,111,訴,951,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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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靜敏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榮松
被 告 楚家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 ○亦主張原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本訴與反訴之間,均與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相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 考量,應認被告甲○○所提反訴為合法而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結婚,卻仍 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原告於109年間發現此事之後,受 到刺激過大,心理難以負荷,然為維繫婚姻關係,原告同意 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於109年8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書,被 告乙○○應賠償原告40萬元。孰料,簽署和解契約後,被告2 人仍持續有下列交往之情形,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甲○○ 間夫妻關係所生法益,情節重大:
⑴於109年9月7日上午12時40分許,被告乙○○先至位於臺北市○○ 區○○街○段00號之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大廳,被告甲○○隨後進 入旅館大廳與其會合一同辦理入住登記,被告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汽車亦停放於旅館之停車場內。 ⑵於109年9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被告2人共撐一把傘,舉止 親密共同行走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上。
 ⑶109年10月9日晚上6時53分許,被告甲○○將手放在被告乙○○背 部上,一同從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114巷口走出,同行期 間,被告甲○○先將其手放在被告乙○○之背部、腰部及臀部上 ,最後一同坐上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上。 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從未從事八大行業,又被告即反 訴原告(下稱被告)甲○○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其他 人之對話,被告執此稱係原告與恩客之對話,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於婚前本有自由交友權利,而被告以原告婚前與其他 男性友人之照片,偽稱此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原告 嚴正反駁。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非法手段取得原告婚前 與其他男性友人之照片,其取證方式違法,不應採為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甲○○於109年7月發現原告與多名男性友人有疑似婚外情 之情事,並有多張親密行為之照片及訊息,被告甲○○礙難接 受,爰與原告於109年8月23日達成協議離婚,被告甲○○主觀 上認為自己將回復單身狀態,雖曾與被告乙○○及若干朋友曾 一起出遊,惟原告知悉後,即開始無理取鬧,被告2人即未 再來往。而被告2人認識之初,被告甲○○均以單身自居,於1 09年8月23日後,更以離婚協議書為憑,使被告乙○○信賴其



離婚協議書之外觀而陷於錯誤,信其已為離婚之未婚狀態, 故被告乙○○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對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一節並不知情。
 ⒉孰料,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後,竟拒絕偕同被告甲○○辦理離 婚登記,縱被告甲○○業依離婚協議之約定,將名下不動產權 利範圍2分之1贈與原告,並持續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仍 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甲○○此時始發現,原告早於婚前 即有另一段婚姻,且該婚姻之存續期間和與被告甲○○婚前交 往之時間有明顯重疊,而後被告甲○○要求原告履行離婚協議 ,原告詎惱羞成怒,主動利用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隱 瞞所有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對被告甲○○為行政檢舉,無端控 告被甲○○,致被告甲○○遭軍職上級單位課以「兩大過處分」 ,並經考評結果為「考核不適服現役」,遭陸軍司令部強制 汰除,現已無業。原告並先後透過各種方式對被告甲○○提起 眾多爭訟,核其目的皆係金錢,經法院實質審理後,大多已 駁回確定。       
⒊本件被告2人從未為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提之 照片,無法驗證其真實性,且拍攝地點、照片出處皆不明, 其形式真正顯有疑慮,且原告未經被告甲○○之同意擅自長時 間拍攝被告甲○○之私下生活,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屬於私人 不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2人自始僅為一般朋 友關係,雙方並未踰矩,亦從無原告所主張之逾越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所提之照片中,雖確有被告2人行 走之身影,惟此與男女相互擁抱、親吻、愛撫等類似夫妻或 情侶間之極親密動作不同,2人間隔之距離,亦難認已逾越 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更未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退步言 ,縱被告2人確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假設語),亦不影響 被告甲○○與原告間已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自不構成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就婚姻之履行應秉持忠誠原則,詎 原告之社交關係複雜,經常結交網友,更利用交際手腕,在 八大行業任職,不時與恩客為曖昧言語、行為、發展性關係 ,與恩客間之言語充滿挑逗、情色,彼此間均以老公老婆互 稱,令人難忍,侵害被告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確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 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 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 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 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 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 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 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 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⒊原告於審理中所提錄影光碟於翻拍照片,自陳為其持手機拍 攝(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拍 攝位置為旅館外面或馬路之公共場所等處,有該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筆錄、第294至378 頁)。原告係於公開場所拍攝被告2人相處情形,並無侵害 被告2人之隱私權,被告2人主張原告不法取證,並無理由。 ⒋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乙○○109年8月23日和解協議書(本院卷 第82頁),其中記載:「緣乙方(即被告乙○○)於民國109 年間,有侵害甲方(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甲方察覺, 乙方為彌補甲方所受損害,雙方經協商後訂定本和解協議書 如下,以明權益」等文字,堪認此時被告乙○○應已知悉原告 為被告甲○○之配偶。
 ⒌依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被告2人先後至摩莎曼拉精品旅館 ,先由被告乙○○在旅館櫃臺辦理入住手續,被告甲○○隨後至 旅館會合,被告2人再一同搭乘電梯上樓。且依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111年11月16日國憲督紀字第1110152402號函檢送之 查證報告,查證情形記載:「李女提供渠等109年9月7日凌 晨1242時入住『摩莎曼拉旅館』照片,李員(即被告甲○○)表 示係翌(8)日有規劃團體出遊活動(活動內容久遠,不復 記憶),確與楚員(即被告乙○○)共同入住飯店,並將個人 駕駛車輛停放於飯店停車場,惟次詢楚員表示,因照片模糊 無法確定是否為本人,然坦承雙方交往期間,曾外出共同過 夜,詳細次數及地點,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18至127頁 ),足堪認定被告2人共同交往及同宿旅館之事實。 ⒍被告甲○○提出與原告於109年8月23日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



2、33頁),其中記載兩造同意離婚,於協議書第5條並約定 :「乙方(即被告甲○○)應將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街 00○0號6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09年9月15日前,將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 ,其後被告甲○○並依約於109年9月14日將上開房地權利1/2 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筆錄),以原告於 109年9月7日即已拍攝被告2人共同投宿旅館畫面,其後猶願 意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接受三峽區房地權利,堪認原告已無與 被告甲○○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縱使原告、被告甲○○形 式上仍維持婚姻關係,實質上既無共同追求夫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難認被告2人前述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因被告2人受有侵害,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甲○○就其提出之照片自陳係以手機拍攝原告手機內訊息 、照片得來(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雖被告甲○○未能證明 係經原告同意取得,然原告與他人間是否有不當往來,屬2 人間之私密行為,若被告甲○○未以此方式,顯難以證明原告 之不法行為。而依前述,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等加以衡量,本院衡量原告之侵害行為,與被告甲○○ 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
 ⒉依被告甲○○提出原告與他人之訊息內容與照片【111年度士司 調字第59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30至66頁】,原告與姓名 「SEAN」男子互以老婆、老公稱呼,其中並有兩人依偎或裸 身坐於床上畫面,顯示時間則為108年5月1日、同年8月18日 (見士司調卷第32、34、38頁),足見原告於婚姻關係中與 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分際,足以破壞其與被告甲○○ 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被告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被告甲○○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原告為高雄市樹德家商畢業,現



仍繼續進修空中大學學分,現在托嬰中心工作,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名下有共有之新北市三峽區房地1戶;被告甲○○為 職業軍人退伍,目前待業,名下有共有之新北市三峽區房地 1戶,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0、278頁陳報狀、 第292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並依原告之行為態樣、被告 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 適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請求原告給付一定之金 錢,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11年3月7日(見士司調卷第6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部 分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 訴部分,被告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被告甲○○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甲○○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 院並定原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甲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 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第389條第1第5款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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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