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02號
SLDV,111,訴,190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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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李金助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受 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豆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 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日治時 期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原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豆菜(民國63年11月18日死亡)與 其他人分別共有,原告因繼承而為前揭土地公同共有人,而 以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即屬適格,毋庸以全體共有人為 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被告抗辯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而 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二、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 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法 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浮覆後,李豆菜當然 回復其1/157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李豆菜死亡後,日治32-1 番地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則由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業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6、399頁),則原告為如附表 現在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土地)各1/157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否認存在,原告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被告 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浮覆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 用、收益、處分系爭浮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 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李豆菜 (應有部分157分之1)與其他人共有,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 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地籍登記。日治32-1番地等 7筆土地嗣已浮覆,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 、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即系爭浮覆土 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如附表編號1-5、6 -9所示土地分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 系爭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 受告知人、被告。茲因系爭浮覆土地經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李豆菜已死亡,原告為李豆菜眾多 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登記。爰依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浮覆土地權利範圍157之1為原 告及被繼承人李豆菜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之臺帳資料 ,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稅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 無登記效力,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無從證明日治32-1番地 等7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李豆菜」所有;另參以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臺帳資料上記



載之「李豆菜」並無地址記載,無從認定即為原告主張之被 繼承人李豆菜;又系爭浮覆土地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未舉證 證明系爭浮覆土地已劃出河川區域外;另日治32-1番地等7 筆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已浮覆,原告迄今始請求塗銷登記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於91年10月8日為第一次登 記時可請求,現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末,縱認系爭浮 覆土地已浮覆,因做為堤防及防汛工程所用,自91年間起已 逾20年,應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403頁) ㈠系爭浮覆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附 表編號1-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發生日期為同年10月24日 、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本院 卷第58-59、62、65-66頁);附表編號6-9土地於96年12月2 9日以發生日期為同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114-122頁)土地。 ㈡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法第2條、 第4條為處分削除。
㈢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編號6-9土地位於 河川區域外(見本院卷第152頁)。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466頁),茲分述 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已認定如壹一、所述。
 ㈡本件有無欠缺訴之利益?
  已認定如壹二、所述。
 ㈢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確認如系爭浮覆土地( 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李豆菜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 有據?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法第2條、 第4條為處分削除。嗣已浮覆分別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 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即



系爭浮覆土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函文 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原告主張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已 浮覆,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浮覆土地與日治32-1番地 等7筆土地浮覆後面積差距甚大云云。然查,浮覆前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浮覆後面積雖分別減少0.227公頃、減少0.138公頃、減少 0.20公頃、減少0.4572公頃、減少0.282公頃、增加0.11公 頃、減少0.6公頃,有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按(見本院卷 第226-248頁)。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 月13日函文說明四略以:「四、另有關旨揭893地號等9筆土 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原因一節,查係測量大隊91年間建立社 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1/1200舊地籍圖係日 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 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 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面積難免增減;惟旨揭893 、894、911、912及919地號等5筆土地與浮覆前面積差異較 大,係因該5筆土地南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416-418頁),可知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系 爭浮覆土地面積增減,乃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 器等因素之差異,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據 此,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系爭浮覆土地登記面積雖有 不同,然不影響浮覆前後土地之同一性,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為採。
 ⒊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李豆菜與土地臺帳上所載李豆菜之同一性 云云。查:
 ⑴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2年1月16日所附之 土地臺帳資料所載,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所有權人「 李豆菜」旁均為「李春成」(見本院卷第161、173、183、19 3、203、217、255頁),而李春成李豆菜分為李潤之長男 、次男,亦有戶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第4-5頁)。 ⑵附表日治時期地號欄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8-1土地)之土 地臺帳所示,該番地於日治時期原屬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 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 李豆菜等157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58-167頁)。再觀諸李復 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設立人之一為李潤,其次男為李豆菜, 長男為李春成李豆菜之繼承人為次男李萬助、三男李金助 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限閱卷第100頁),核與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函覆之李豆菜戶籍資 料相符(見限閱卷第2-61頁)。




 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該所以112年3月2日函 覆僅有李豆菜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百六番地(見本 院卷第420頁),及函詢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該所以112 年3月10日函覆經查戶役政資料系統,查無日據時期設籍本 轄、姓名為「李豆菜」者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60頁), ⑷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豆菜及其兄李春成均為李復發號祭祀 公業派下員,且為土地臺帳資料上之李豆菜無訛。 ⒋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 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 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 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 對資料。…」,而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 則第4條亦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 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 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 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 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 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 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 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 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 備查。…」,依上開規定,因「土地臺帳」是由日據時期日 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有事實根據為早期之地籍簿冊,做 為日據時期之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土 地臺帳應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⒌受告知人112年1月10日函文說明二、三略以:「二、案查士 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皆餘河川區 域內,前述5筆土地目前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三、又查士 林區中洲段903、904、910、911地號皆於河川區域外,中洲



段903、904、911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中洲 段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見本院卷第152頁), 堪認系爭浮覆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足以設 置堤防並做為交通水利用地使用,則原所有李豆菜之所有 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原狀。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然 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 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按河川管 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參諸水利法第1條規定所揭櫫之規範目的,僅屬河 川及河川區域土地之行政管理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 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使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 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 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乙節,作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所謂土地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 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 制其使用。」,足見河川區域內並得存在公有及私有土地, 僅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
 ⒍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僅係指土地登記 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 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無涉浮 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 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為裁判。從而系爭浮覆土地暨係因於民 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辦理抹消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而非 基於行政機關行政處分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 該地嗣後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並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之,不受被告所引前揭行政機關函 文之拘束,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浮覆土地 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⒎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 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 更正登記。」同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 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 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一、 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二、



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查,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豆菜等157 人,且已浮覆回復為李豆菜所有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所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李豆菜就系爭浮覆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1/157,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應依李復發號房分認定應 有部分云云,依土地臺帳資料所載,僅有系爭8-1土地地主 原為李復發號,後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事故,登 記為李豆菜等157人所有,是無證據可認系爭8-1土地係因李 復發號分派祀產予派下員,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⒏從而,日治32-1番地等7筆土地業經士林地政於91年公告浮覆 而回復原狀,並載冊編為系爭土地,李豆菜就附表「浮覆前 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原告為李豆 菜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公同共 有權,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 李豆菜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 ,嗣士林地政公告系爭土地浮覆,李豆菜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惟如附表編號1-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 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 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受告知人;編號6-9土地於96年1 2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 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見不爭 執事項㈠),顯然上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公 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 記,核屬有據。
 ㈤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⑴系爭浮覆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 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



,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 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 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 所有權。系爭浮覆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 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表示異議而於公告 期滿登記為國有土地,然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 ,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浮覆土 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浮覆土地登記名義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要難可採。
 ⑵又按查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 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完成 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則系爭土地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 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分於96年12月17 、29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 所有權即於斯時起遭受妨害,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 非有據。
 ㈥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 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 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 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 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浮覆土地雖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目前附表編 號1-5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6-7、9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編號8則為遊樂區(見本院卷第152頁)。惟士林地政 事務所業於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再於96 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23頁),是中華民國並非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為登記之不動產,復非以時效取得為



原因申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 第770條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浮覆土地權利 範圍1/157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豆菜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在地號 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番地32-1號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2 同上小段番地8-1號 同上段894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小段番地27-4號 同上段907號 同上 同上 4 同上小段番地3-1號 同上段912號 同上 同上 5 同上小段番地8-2號 同上段919號 同上 同上 6 同上小段番地27-5號 同上段903號 96年12月29日 同上 7 同上小段番地27-4號 同上段904號 同上 同上 8 同上小段番地3-2號 同上段910號 同上 同上 9 同上小段番地3-1號 同上段911號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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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