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被 告 曾彥龍(即曾豐清即曾彥融)
熊鴻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志堅, 嗣又變更為胡木源,並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0、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曾彥龍即曾豐清即曾彥融(下均稱曾彥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彥龍、熊鴻濬(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及抵押權人,原告為曾彥龍之債權人。曾彥龍於民國 101年4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熊鴻濬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間是否確實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渠等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然曾彥龍竟怠於塗銷系 爭抵押權,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曾彥龍請求熊 鴻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2.熊鴻濬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熊鴻濬:
1.曾彥龍於101年4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是被告間 確實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為15年,迄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曾彥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曾彥龍、熊鴻濬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 ,原告為曾彥龍之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否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有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云云 。惟熊鴻濬就此抗辯稱:曾彥龍前於101年4月24日向其借 款300萬元,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172-176頁),並提出曾彥龍簽立之切結 書、借據、領款收據、借款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80-190頁)。而 觀諸上開文件上所蓋印「曾豐清」印文,均核與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所蓋印之「曾豐清」印文相符,且借款金額亦 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金額相同,堪認熊鴻濬與曾彥 龍間確實存有300萬元借款債務,渠等並於系爭不動產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3.又熊鴻濬就其與曾彥龍間確實存有300萬元借款之事實, 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揆諸 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時應由主張債權不存在之原告 提出反證。惟原告就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有何不存在之事由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被告間無任 何擔保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又曾彥龍係於101年4月 24日向熊鴻濬借款300萬元,此借款之請求權現今顯然尚 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債權縱或存在,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 不存在之事由,復未能說明何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 業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另代位曾彥龍請求熊鴻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曾彥龍請求熊 鴻濬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編號 土地坐落/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曾彥龍 10000分之4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曾彥龍 10000分之4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曾彥龍 10000分之43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二層) 曾彥龍 2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1年北投字第066600號。 ⒉登記日期:101年4月24日。 ⒊權利人:熊鴻濬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4月23日。 ⒎債務人:曾豐清 ⒏設定權利範圍:同上權利範圍 ⒐設定義務人:曾豐清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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