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盧宛芸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劉俐旻
張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俐旻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38萬8,000元, 未清償,原告聽聞被告劉俐旻將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艾倫,且被告張艾倫於591交 易網上求售系爭不動產,為免日後債權無法受償,爰就債權 100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被告劉俐旻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 益債權,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 民國111年5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劉俐旻於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張艾倫之信託受益權或其他處分,被告張艾倫亦不得對被告 劉俐旻清償。詎被告張艾倫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 明異議,否認被告劉俐旻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因被告張艾 倫聲明異議之內容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俐旻對於被告張艾倫 ,就系爭不動產至少有100萬8,000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劉俐旻對於被告張艾倫,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艾倫:
⒈被告劉俐旻於110年12月17日向伊借款8,400萬元,以繳納其 系爭房地之尾款,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劉俐旻應 於111年3月31日全數清償借款,另約定被告劉俐旻應將系爭 不動產權狀、交屋時應簽妥預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簽立同面額之本票等文件交予伊保管,其中本票係為擔保 對伊之借款。因被告劉俐旻遲遲未依約定交付上開文件予伊
,經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對伊之債權欠缺保障,故被 告劉俐旻與伊於111年1月26日另簽訂協議書,被告劉俐旻並 於同日清償200萬元,另簽立面額8,200萬元之本票含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予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雙方並同時簽訂信 託契約書,約定被告劉俐旻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若 被告劉俐旻未能於111年3月31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則伊有權 出售系爭房地以優先受償,且於111年3月31日後,伊有權隨 時出售系不動產。
⒉詎料,被告劉俐旻於清償期屆至後分毫未付,故伊持被告劉 俐旻所開立面額8,4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依雙方 之信託契約約定,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被告 劉俐旻對伊之借款。然被告劉俐旻不但對伊提出背信罪刑事 告訴外,更疑似與其母親即本件原告製作高達2,000多萬元 之債權,且原告僅持有被告劉俐旻所簽發面額2,538萬8,000 元之本票乙紙,渠等目的顯然在規避被告劉俐旻對伊之借款 債務。
⒊又伊尚未出售系爭不動產,雙方之信託關係尚存續中,被告 劉俐旻並不具信託受益權,縱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雙方信 託關係消滅,因被告劉俐旻迄今至少積欠伊逾1億元之債務( 含違約金、利息),而系爭不動產市值僅約9,000萬元,被告 劉俐旻亦無任何受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俐旻:伊確實有欠原告錢,這10幾年來伊陸續有向原 告借錢。系爭不動產所以信託予被告張艾倫,係當時被告張 艾倫到瑞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訴外人蕭峰奇(下稱蕭 峰奇)談合作案,蕭峰奇跟被告張艾倫說,讓被告張艾倫借 伊300萬元美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蕭峰奇會在 一星期內匯款1,000萬元美金到被告張艾倫之帳戶,完成後 ,被告張艾倫的現住房屋與系爭不動產一起貸款還給蕭峰奇 。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因蕭峰奇之後一直沒有履行其約定 ,而蕭峰奇與被告張艾倫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 艾倫,伊認為給被告張艾倫安心是一件好事,故而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俐旻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被告張艾倫名下 ,而伊持本院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 對被告劉俐旻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5月2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劉俐旻於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張艾倫之信託受益權或其他處分,被告張艾倫亦不得對被告
劉俐旻清償後,經被告張艾倫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 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3365號檢送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111司執全字第86號執行卷宗審核 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有前述 100萬8,000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被告2人間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中信託主要 條款記載:「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出租 、設定負擔、信託財產資金控管」、「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信託目的完成,以上任一條件成立,信 託關係即消滅」、「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受託人依 本契約管理、運用、處分、買賣、出租、設定負擔、信託財 產資金控管,及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本院卷第63頁)。 另就被告2人間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劉俐旻 )於還清捌仟肆佰萬給乙方(即被告張艾倫)時,乙方應於 三日內無條件解除信託,將甲方之上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 產)返還甲方並移轉登記回甲方名下」、「倘若甲方於民 國111年3月31日仍未能將捌仟肆佰萬全數還清給乙方,則乙 方有權出售上開不動產,扣除相關稅金規費等移轉房地所需 之費用以及甲方尚積欠之款項」。可知被告劉俐旻為擔保債 務,將系爭房不動產信託登記被告張艾倫名下,並承諾於11 1年3月31日清償債務,如未清償時並同意被告張艾倫得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之信託收益抵償債務等情。依卷附 系爭不動產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而依被告張艾 倫所稱仍屬空屋狀態,並無其他利用管理行為(見本院卷第 201頁筆錄)。則就本件信託受益債權金額之多寡,尚待信 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收益,於扣除系爭不動產相關稅金規費 等移轉房地所需之費用始能確定,足見本件信託受益金錢債 權尚未發生,原告請求於100萬8,000元金額內有信託受益債 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被告張艾倫基於受託人之身分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被 告2人間之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張艾倫尚無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義務,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俐旻有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俐旻對於被告張艾倫,就系 爭不動產至少有100萬8,000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及有信託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段 四 375 2,529.87 353/10000 2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段 四 375 2,529.87 4/1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4204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53/10000) 臺北市○○區○○街○段00號10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 十四層 總面積 242.24 陽台 25.47 雨遮 7.08 全部 共有部分:振興段四小段42075建號,面積2,93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3) 2 4206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0000) 臺北市○○區○○街○段00號地下1層 鋼筋混凝土造 十四層 總面積 5.07 2/142 分管停車位編號B2F-20號、21號 共有部分:振興段四小段42075建號,面積2,93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 振興段四小段42076建號,面積5,47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分之142,含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