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巫登益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章康順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簽訂「巫登當代藝術園區就 舊門窗、木屋外牆、建物木屋簷研磨、油漆噴塗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如系爭承攬契約所示 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被告應 於111年8月27日前完工,否則應按遲誤天數支付工程總價3% 之違約金;嗣兩造於同年9月13日另簽立補充協定(下稱第一 次補充協定),追加天花板木樑及裝飾板粉刷工程,工程價 款為9萬元,且被告應於同月28日前完工,否則應按遲誤天 數支付工程總價3%之違約金。
㈡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及第一次補充協定,被告之工班僅進場 施作幾日後就未再進場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僅口頭 答應,卻未實際進場施工,又因原告園區開幕在即,原告嚴 正要求被告儘快處理履約事宜,兩造另簽立補充協定二(下 稱第二次補充協定),確認截至111年10月13日,原告已先預 付工程款合計12萬6,000元,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第一 次補充協定所承攬之工程均未完工,已造成原告嚴重之經濟 損失,被告承諾於同年11月4日前完工,否則除依據系爭承
攬契約及第一次補充協定所應負擔之違約責任外,應另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無奈被告於簽立第二次補充協定 後仍未進場施工,工程持續延宕,為此依民法第502條解除 契約或同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系爭承攬契約、第一及第二次補充協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3,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 第一及第二次補充協定、工程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2至第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然民法 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 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又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502條規定以承攬人逾期或預見其可能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 者,亦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始足 當之,並非單純約定施工或完工期限即足。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一次補充協定、第二次補充協定雖有完工期限之約定, 然契約之施工項目在於舊門窗、木屋外牆、建物木屋簷研磨 、油漆噴塗工程、天花板木樑及裝飾板粉刷工程,縱未於工 程期間內完工,亦不妨礙將來另由他人繼續施作之可能,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工,則有賠償 金之約定。足見客觀上被告未能如期完工,亦僅係給付違約 金或賠償金,是系爭承攬契約所訂之完工期限,非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自無民法第第502條解約事由。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 於約定期限內進場施作,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第二次補充協定第6條第2項約定:「本補充協定二簽訂後, 乙方(即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全部完工,乙方願接受(原 合約)、(補充協定)、及本(補充協定二)之違約責任。 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定:「本合約簽定後,乙方未依本 合約之約定時間111年8月27日如期完工,乙方應向甲方(即 原告)承擔工期延後之違約責任,111年8月27日後按實際延 誤天數,每日以本工程總價3%計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延 宕約金,乙方無異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1年8月28日至111年11月15日,按日以工程總價16萬7,000 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總計40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⒉依第一次補充協定第6條約定:「本補充協定簽定後,乙方未 依雙方約定時間111年9月28日如期完工,乙方應向甲方承擔 工期延宕之違約責任,111年9月28日後按實際延誤天數,每 日以本補充協定總價款3%計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延宕違 約金,乙方無異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9月29日至111年11月15日,按日以第二次補充協定約定 工程總價9萬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總計12萬9,600元,為有 理由。
⒊依第二次補充協定第6條第1項約定:「因乙方前述工程延誤 ,直接導致甲方園區開幕時間被迫推遲。本(補充協定二) 簽訂後,乙方未於111年11月4日完成前述(原合約)、(補 充協定)全部施工內容,除(原合約)、(補充協定)甲、 乙雙方所定之賠償外,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 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 有理由。
㈤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民法第2 6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後,被告既無受領預付工程款12萬6,000元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12萬6,000元, 及給付違約金63萬7,600元,為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於 111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111年12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一及第 二次補充協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