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65號
SLDV,111,訴,1365,202303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林品君
呂玫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徐翌菱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謝君薇
謝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昌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君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玫瑩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品君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呂玫瑩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林品君、原告呂玫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9,320元、351,860元之本息( 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 上開請求之本金為360,760元、351,350元(見本院卷一第23 6頁),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鄰居,前因鋼琴噪音問題已生嫌隙,原告呂 玫瑩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系爭社區警衛室前,與被告謝君 薇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謝君薇旋以手機聯繫被告謝傳籐等人 到場,原告林品君亦前往系爭社區警衛室。詎被告謝傳籐突 持登山杖前往該處,先徒手推擠原告呂玫瑩,再分別以拳頭 毆打、拉扯頭髮,及持登山杖揮打原告林品君之頭部、手部 ,期間並出言恫嚇原告呂玫瑩林品君要將其等之手打斷, 讓其等不能再彈琴等語,致原告皆心生畏懼,嗣原告呂玫瑩林品君退後至社區大門口,被告謝傳籐接續以腳踢踹原告 呂玫瑩數次;被告謝君薇見狀,便於被告謝傳籐攻擊原告林 品君之時,持雨傘擋住原告呂玫瑩之身體,俾使被告謝傳籐 能順利攻擊原告林品君,斯時被告謝君薇復以徒手及持雨傘 揮擊之方式,分別攻擊原告林品君呂玫瑩,上開行為致原 告林品君受有左頭部、左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原告呂玫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右眼周圍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玫 瑩36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君351,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君薇因於系爭社區大廳遭被告呂玟瑩惡言 相向,揮舞雙手並欲使用雨傘揮打被告謝君薇與其子,遂以 電話向家人求救,被告謝傳藤於抵達系爭社區門口前即聽見 原告對著全家人咆哮、恐嚇,基於保護家人,而與原告有推 拉身體之衝突,但並無攻擊頭部之事,而被告謝君薇並未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又原告於事發後仍可正常參與活動,其等 請求之慰撫金有過高,原告呂玟瑩前往精神科就診應與本件 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兩造為居住於系爭社區之鄰居。
㈡兩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於系爭社區警衛室前發生 口角爭執。
四、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於上開時地衝突過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468號傷害等案件(下稱3468號案件)勘驗現場 畫面,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3:34:01至02許,被告謝傳籐高舉登山杖(作 欲揮擊狀)步向原告林品君,並再次抓住原告林品君右手 ,訴外人謝翊揚走至被告謝傳籐、原告林品君2人間阻擋 。畫面時間13:34:03許,原告呂玫瑩見狀欲上前並平舉 手中之雨傘(並未攻擊謝翊揚),被告謝君薇平舉雨傘擋 在原告呂玫瑩前方攔阻原告呂玫瑩。畫面時間13:34:04 許,被告謝傳籐轉向原告呂玫瑩,此時被告謝君薇持平舉 雨傘在原告呂玫瑩胸前,被告謝傳籐猛力推擠原告呂玫瑩 ,原告呂玫瑩因此向後大退1步。畫面時間13:34:05至0 7許,被告謝傳籐旋即轉身,右手高舉登山杖,左手推擠 原告林品君,將原告林品君推擠至畫面左下方處,雙方皆 離開畫面,謝翊揚緊跟在被告謝傳籐之後,原告呂玫瑩欲 上前接近原告林品君等人所在位置(即畫面左下方處), 遭被告謝君薇手持雨傘阻擋。
  ⒉畫面時間13:34:11至12許,原告呂玫瑩抓住被告謝傳籐 之登山杖,被告謝君薇與原告呂玫瑩爭奪登山杖。畫面時 間13:34:13至14許,原告呂玫瑩鬆手,被告謝君薇取得 登山杖。畫面時間13:34:15至17許,原告呂玫瑩、被告 謝君薇在畫面下方拉扯、推擠,被告謝傳籐見狀亦上前, 訴外人柯水星連忙擠入被告謝君薇身旁,原告林品君則自 畫面右下角處出現、站在電梯前。畫面時間13:34:18至 20許,被告謝君薇右手抓著雨傘登山杖,原告呂玫瑩欲 爭奪登山杖,被告謝君薇、原告呂玫瑩互有拉扯。被告謝 傳籐與上前爭奪登山杖,遭柯水星站在被告謝君薇身旁攔 阻。畫面時間13:34:21至25許,被告謝傳籐抓著登山杖 1端,原告呂玫瑩抓著登山杖1端,雙方拉扯,被告謝君薇 有推擠原告呂玫瑩之動作,柯水星則站在被告謝傳籐前方 勸阻被告謝傳籐,而其等慢慢往畫面右下方,原告林品君 則操作手機離開電梯前,走向大門口。
  ⒊畫面時間13:34:27至28許,原告呂玫瑩取得登山杖,被 告謝君薇先手持雨傘向原告呂玫瑩左手手肘處往腋下方向 揮了1下,且因為被告謝君薇手勢乃是往上揚起,而將雨



傘尾端(即拄地端)帶往原告呂玫瑩頭部方向。  ⒋畫面時間13:36:03至05許,被告謝君薇則走向原告林品 君,並手持雨傘上下揮動,原告林品君往後退。畫面時間 13:36:09至12許,在社區大門口旁,被告謝君薇雨傘 揮向原告林品君左手臂。
  ⒌畫面時間13:37:05至11許,被告謝傳籐衝上前踹原告呂 玫瑩,原告呂玫瑩朝被告謝傳籐揮雨傘,被告謝傳籐再向 原告呂玫瑩踢了1腳,被告謝君薇以斜側方式朝原告呂玫 瑩揮雨傘,原告呂玫瑩亦朝被告謝君薇雨傘,被告謝君 薇欲再次高舉雨傘欲揮向原告呂玫瑩,但沒有揮下。  ⒍畫面時間13:37:12至16許,被告謝傳籐衝出社區大門口 ,揮打並推擠原告呂玫瑩,原告呂玫瑩頭部有低頭動作, 被告謝君薇走至原告呂玫瑩、原告林品君面前揮舞雨傘。  ⒎畫面時間13:38:05至10許,原告呂玫瑩回到社區大門口 ,被告謝傳籐突然衝向原告呂玫瑩,有以腳踢原告呂玫瑩 之動作,原告呂玫瑩後退,謝翊揚則站在原告呂玫瑩身前 ,被告謝君薇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舉起雨傘在原告呂玫瑩 面前揮下打原告呂玫瑩的右上臂。
  ⒏上開各情,有3468號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63、265、266、268、2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傷害等案件(下稱151 號案件)卷宗為憑(見該卷第71-75、83-89、99-112、12 5-137、140-141頁),且原告主張原告林品君受有左頭部 、左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呂玫瑩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眼周 圍及右膝挫傷等語,亦有其等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31-35頁)。
  ⒐被告謝君薇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徒手及持雨傘揮擊之 方式,分別攻擊原告林品君呂玫瑩云云,然參以前開⒋ 、⒎之勘驗內容,被告謝君薇揮動雨傘之舉,已分別擊中 原告林品君左手臂、原告呂玫瑩右上臂;而原告林品君確 實受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呂玫瑩右手肘關節靠近右上臂處有明顯銳物留下之擦痕 ,有原告呂玫瑩提出傷勢照片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第52-54頁)。另參照⒊之勘驗 內容,被告謝君薇有手持雨傘向原告呂玫瑩左手手肘處往 腋下方向揮動之舉,亦與原告呂玫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 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有遭被告謝君薇雨傘攻擊,而原告 林品君受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及原告呂玫瑩受有左手



肘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語,核屬有據。
  ⒑被告謝傳籐雖否認有以雨傘攻擊原告林品君頭部,惟查, 參以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畫面時間13:34:05至07 許,被告謝傳籐右手高舉登山杖,左手推擠原告林品君, 將原告林品君推擠至畫面左下方處,雙方並因而離開畫面 ,而細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51號案件卷第97-107 頁),被告謝傳籐高舉之登山杖位置確實位在原告林品君 頭、臉部附近,則原告林品君於被告謝傳籐推擠、拉扯中 ,當有可能遭其以手中登山杖擊中原告林品君頭、臉部, 是原告林品君主張其所受左頭部、左臉之挫傷為被告謝傳 籐持登山丈擊中等語,核屬有據。
  ⒒至原告所受其他傷害,除前開認定為被告謝君薇之行為所 致外,被告謝傳籐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為其所致(見 本院卷二第116頁),是原告主張其等於前開衝突爭執中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品君受有左頭部、左臉、 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呂玫瑩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眼周圍及右膝 挫傷等傷害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⒉參以前開勘驗內容,被告謝君薇已知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 ,仍於被告謝傳籐攻擊原告林品君時,持雨傘擋住原告呂 玫瑩之身體,使被告謝傳籐能順利攻擊原告林品君,且於 原告呂玫瑩與被告謝傳籐爭搶登山杖時,推擠原告呂玫瑩 ,並於原告呂玫瑩取得登山杖時,手持雨傘向原告呂玫瑩 左手手肘處往腋下方向揮動;於被告謝傳籐推擠或以腳踢 踹呂玫瑩時,手持雨傘揮向原告呂玫瑩,堪認被告共同參 與毆打原告林品君呂玫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為其等所受前揭傷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屬有據。
㈣本件損害之認定
  ⒈原告林品君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 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 77-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⒉原告呂玫瑩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76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收據為憑(本院卷一 第41-73、181、239頁),被告並就除精神科支出費用外 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僅爭執精神科就醫費 用,並抗辯原告呂玫瑩於事發後仍有正常參與社交活動, 主動參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其創傷後壓 力症之病況應與前開侵權行為無涉云云,及提出照片、光 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2頁)。查原告呂玫瑩於 精神科初次就診,其主述與前揭衝突事件相關,且時序相 符,目前持續呈現嚴重身心狀態不佳,建議需持續追蹤治 療一節,有三總醫院112年1月18日院三勤字第111008597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又原告呂玫瑩過去 並無精神科就醫之病史,其因經過具威脅性之身心創傷, 出現過度警覺、逃避現場、不斷回想相關情境,並出現影 響生活功能等情符合創傷後壓力診斷,需長期治療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三總醫院門診病歷、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112頁),足認原告呂玫瑩因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而須持續自 110年6月18日起至今須接受精神科醫師專業治療,其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 各次日期詳本院卷一第179、239頁)止之支出之精神科就 醫費用,亦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原告呂玫瑩仍有參與社交 活動或社區事務云云,惟原告呂玫瑩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為 醫師依其身心狀態所為之診斷,縱其仍可參與公共事務活 動,惟仍不足執此即可推斷其病症業已痊癒,被告此部分 辯稱,難認可採。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謝傳籐為專科畢業,曾任職 於食品業,現無工作,被告謝君薇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 業,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原告呂玫瑩為大學畢業,從 事音樂團體團長及鋼琴教師,每月收入約38,000元,原告 林品君博士畢業,擔任鋼琴教師、音樂團體行政總監, 每月收入約42,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6頁、卷二第117頁),原告呂玫瑩110年度之收入約為24 0,000元,有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各1筆財產, 原告林品君110年度收入約為15,000元,有房地各1筆財產 ,被告謝傳籐110年度無收入,有房地各2筆、車輛1筆之



財產,被告謝君薇110年度收入約為150,000元,有房地各 2筆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暨原告前揭受傷之情形,與被告加害 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林品君呂玫瑩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20,000元、6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品君21,350元(計算式:1,350+20,000=21,350)、原告呂 玫瑩70,760元(計算式:10,760+60,000=70,760),及均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品君21,350元、原告呂玫 瑩70,760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