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25號
SLDV,111,補,152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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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白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
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
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03,574元,而原告自陳系爭房
屋面積為77.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2、23頁),又本件僅確認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及於其坐落土地,故衡國稅局對於無
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值核定為2,668,757元(計算式:77.3平方公尺×103,57
4元×1/3=2,668,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8,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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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