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379號
SLDV,111,補,137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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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廖士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傳鄭素惠、鄭羽真等人間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
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
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
(二)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並確認為起訴狀所指「被繼承人鄭○○
」後,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並依閱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正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之訴之聲明(如遺產內容及範圍、分割方法
、應繼分比例等)。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
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第一審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鄭正義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依鄭正義就該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原告應依上開補
正之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
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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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