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鄭崇君
上列原告與債務人王榮泰即王智賢、被告王怡琇、王詠溱、王承
洲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三被繼承人王黃邱蓮所遺編號二十九、四十、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三、五十七、五十九至六十一遺產訴之訟標的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王黃邱蓮遺產之標的,有 下列情形待補正,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民國112年1月3日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9台北第五信 用合作社之股票為未上市、上櫃股票,又編號40華映、編號 48佳錄、編號49環電、編號51臺東企銀、編號52茂德科技、 編號53中國力霸等股票,因已下市或與他公司合併而消滅,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陳報上開股票於起訴 時之價格。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7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保管箱,應 以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金額或價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原告應陳報上開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金額或價額,俾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未陳報或無法核定其內存放 之物品金額或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 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三編號59至61之汽機車,僅有廠牌、牌
照號碼,原告應陳報上開汽機車於起訴時相同廠牌、出廠年 月、排氣量之市場交易價格,俾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