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6號
SLDV,111,簡上,20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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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嚴吳淑卿
被 上訴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綜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亦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洪綜挺追加民法第174條 第1項,對兆基公司追加民法第54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此項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在屋頂平台施作防水工 程致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 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洪綜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5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則由系爭4樓、5樓房屋所在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 共有。兆基公司為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受洪綜挺 委託管理系爭5樓房屋,則自洪綜挺將系爭5樓房屋點交與兆 基公司時起,兆基公司實際使用管理上開房屋,為房屋使用 人。




 ㈡系爭屋頂平台係共用部分,將該處之防水層刨除後重新鋪設 ,自屬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洪綜 挺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於108年2月間,擅自委託 兆基公司僱工將系爭屋頂平台之舊有防水層刨除,欲重新鋪 設防水層。然其所僱之人將系爭屋頂平台之水泥地板刨除約 7至8公分後,即停止施工,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又逢連日 下雨,雨水沿著細縫逐層往下滲漏,導致系爭5樓房屋內有 整面牆如瀑布般大量漏水,系爭4樓房屋則自108年2月18日 開始發生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伊多次向洪綜 挺、兆基公司反應,及至108年3月11日兆基公司再行僱工繼 續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於108年4月間完工後,系 爭4樓房屋始不再漏水。
 ㈢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4樓房屋內部分天花板掉落及電燈、裁 縫車、衣櫃、棉被、衣服、床墊、書籍、畢業證書、證照、 國畫、紀念品等諸多物品毀壞(下稱系爭損害),致伊受有 財產上損害。本件伊僅就其中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 8160元、裁縫車費用4777元、床墊費用7500元,共計26萬04 37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洪綜挺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擅自將系爭屋頂平台地板刨 除,於重新鋪設防水層之前,又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造成 系爭漏水事件,不法侵害伊就系爭4樓房屋及其內物品之財 產權,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擇一 請求洪綜挺賠償。
 ㈤兆基公司為系爭5樓房屋之使用人,未能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 合法使用,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 律。兆基公司上開行為,造成系爭漏水事件,致伊受有系爭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兆基公司賠償。
 ㈥爰請求洪綜挺、兆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0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兆基公司則以:
 ㈠伊雖代管系爭5樓房屋,然代管範圍不含系爭屋頂平台。且系 爭屋頂平台係公共區域,該區域之修繕,應由所在建物之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並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分擔費用 ,殊非由伊或洪綜挺負責。
 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使用人,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理 、支配權限者,例如承租人而言。所謂代租代管,係由業者 協助房東出租住宅,並由政府補助服務費用,以代理房東經



營管理出租住宅;以代管方式時,代管者僅負責日常租屋代 理執行事宜。房屋代管業者對於代管房屋之修繕,僅在協助 房東處理,並無實質權限。是以,伊代管系爭5樓房屋之工 作範圍,僅有日常租屋相關事項之管理、修繕通報等事宜, 並非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負責房屋修繕,亦無實際管理、支 配房屋之權,自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主張伊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㈢況上訴人就伊如何未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上開事項與系爭漏水事件之因果關係、系爭漏水 事件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有無支出床墊費用及修繕費 用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洪綜挺則以:系爭頂樓平台係共有的公共區域,且該處漏水 係導致系爭4樓房屋及其他戶漏水之主因,雖由伊花錢修繕 ,但是大家的責任。且修繕事宜全部委託兆基公司處理,施 工人員不是伊找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0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兆基公司及洪綜挺均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 作修改)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5樓房屋(即系爭4樓、5樓 房屋)分屬上訴人及洪綜挺所有。
 ㈡系爭建築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4樓、5樓 房屋所在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系爭5樓房屋至少在108年農曆年前至108年4月間,由洪綜挺 委由兆基公司代租代管。
 ㈣洪綜挺有於108年農曆年前委託兆基公司代找廠商修繕系爭房 屋頂樓漏水。
 ㈤系爭4樓房屋於108年2至3月間曾發生漏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兆基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
  民法第544條係委任契約之規定,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為適用前提。系爭5樓房屋固係由洪綜挺委由兆基公司 代租代管(見不爭執事項㈢),但此委任契約關係僅存在洪 綜挺及兆基公司之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兆基公司間 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執洪綜挺 與兆基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對兆基公司主張民法第544



條所定之權利,上訴人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㈡兆基公司並非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固然定有明文。然兆基公司與 洪綜挺所簽立租屋代管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前言約定 :「甲方(洪綜挺)提供不動產予以乙方(兆基公司)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度社會住宅包(代)租代管計 畫』,由乙方提供甲方代理管理(簡稱)代管之服務…」、第 2條約定:「代理管理:自乙方完成租賃媒合後…」、第3條 第1項約定:「代管服務:※出租時:代理與承租人簽定租 屋契約…」(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系爭屋頂平台出租時, 確係由洪綜挺任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有洪綜挺與 訴外人李秀婷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4號卷第35頁),可見 兆基公司僅係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洪綜挺媒介出租該房 屋,並無系爭5樓房屋之使用權。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洪綜 挺,使用人則為洪綜挺或該房屋之承租人,均非兆基公司, 兆基公司自非建築法第77條之義務人。原告以兆基公司違反 建築法第77條,主張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兆基公司有何故意過失
  上訴人主張係洪綜挺委託兆基公司僱工刨除系爭屋頂平台防 水層導致漏水,訴外人高宏志亦於另案陳稱係兆基公司找其 修繕漏水,其才刨除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北院簡上卷】第28 4頁)。證人即亦曾負責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蔡建森於另案 證稱:是兆基公司要求我去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等語(見 北院簡上卷第286頁),可見實際執行修繕並刨除系爭屋頂 平台漏水層者,為高宏志等承攬人,並非兆基公司,兆基公 司至多僅係代洪綜挺高宏志等承攬人定作系爭屋頂平台之 修繕,並為必要之指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兆基公司上開 定作、指示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兆基公司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兆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其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 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4樓房屋損害係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原則由當 事人決定。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即為法院審 理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逸脫當事人請求之範圍而為裁判。本件上訴人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洪綜挺委託兆基公司僱工刨除系爭 屋頂平台防水層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本院審 理之範圍,即應受上訴人上開主張範圍之限制。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需以被害人證明其權利受 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為其前提(同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4條第1項前 段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因管理人 之管理行為所生為其要件,被害人就此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洪綜挺賠償其 損害。依前開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特定本件審理範圍 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部分,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洪綜挺之行為,即「委託 兆基公司僱工刨除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所導致。至關於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部分,上訴人亦需證明其所受損害 之原因,為「防水層遭刨除之系爭屋頂平台」。  ⒊依訴外人即系爭5樓房屋承租人李秀婷與兆基公司員工之LI NE對話紀錄,李秀婷於107年11月26日即告知兆基公司員 工系爭5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見北院簡上卷第247頁),可 見該屋於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於108年2月遭到刨除前即有 漏水之情形,可見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損害,未必係因1 08年2月刨除防水層等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行為所導致。 況洪綜挺之所以僱工打除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進行修補, 無非是因為該平台先前即有漏水情形。則系爭漏水事件之 發生,係因洪綜挺僱工打除防水層所致?還是因為系爭屋 頂平台原本即有滲漏?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況證人蔡 建森證稱:我於108年快5月時整修完,108年4月23日時又 再去看,房屋修完還是有漏水的問題,是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公設部分水錶位置有漏水,不是屋頂漏 水造成(見本院卷第189頁),更見系爭5樓房屋漏水至系



爭4樓房屋,並不全然為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致,而尚可 能有其他原因。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漏水事件係因系爭 屋頂平台防水層遭刨除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洪綜挺賠償因僱工刨除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致其 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即非可採。洪綜挺既無何侵權 行為存在,自亦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兆基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洪綜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兆基公司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 給付26萬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另對洪綜挺追加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對兆基公 司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當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審酌後,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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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