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90號
SLDV,111,簡上,190,202303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盧曉麗
被 上訴人 廖緯庭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同年9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3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受理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排 除侵害等事件,係上訴人對於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 判決、於同年9月16日所為補充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之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 經本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於108年3月底欲返回 系爭房屋處理消防安檢事宜時,發現一樓大門鎖已遭被上訴 人更換,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日、3日以簡訊通知伊領取 新鑰匙,然兩造當時碰面後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至同年5 月1日始透過警察將新鑰匙交付予伊。惟伊於同年9月初欲返 回系爭房屋處理相關消防安檢事宜,竟發現一樓大門鎖又遭 更換,經伊聯繫後,被上訴人以伊須付清公設修繕費用及消 防公司申報費用、攜帶房屋所有權狀證明為屋主為由,拒絕 交付新鑰匙予伊,惡意妨礙伊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0年10 月8日始與伊相約在系爭社區現場點交新鑰匙。被上訴人排 除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已構成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再者,系爭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社區住戶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任被上訴人 處理社區事務,被上訴人自願管理上開公共事務,應屬無因 管理,卻違反伊明示之意思而管理事務,致伊所有權遭受損



害,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計4萬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又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一樓大門新鑰 匙,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以完成消防設施安檢,遭新北市 政府於108年11月2日、109年2月5日分別裁罰2萬元、4萬元 ,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6萬元。故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未據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伊無償協助改 善社區環境事宜,因一樓大門鎖於108年3月14日損壞,乃由 大樓住戶共同出資,於同年月22日更換門鎖,伊並藉由系爭 社區所留之住戶聯繫電話,於同年4月2日、3日,數次以簡 訊通知上訴人領取鑰匙,上訴人均未置理。而上訴人於起訴 狀中自認其至遲於同年5月1日已自警察處取得由伊轉交之一 樓大門新鑰匙,且一樓大門自同年3月22日以後即未再更換 其他門鎖,上訴人臆測一樓大門鎖又於同年8、9月遭到更換 云云,並非事實。況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伊不認識上 訴人,面對上訴人提出再交付新鑰匙之要求,伊基於公安及 公益,表示上訴人須出示產權及身分證明,並繳付公設維修 及消防申報等社區必要費用,亦屬正當,上訴人請求伊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萬元,應無理由。另訴外人九州消防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處理系爭社區消防安檢維修事 宜,可自由進出社區,上訴人亦曾委請該公司協助處理消防 安檢申報,至今仍積欠108年3月22日安檢費用4,000元未還 。且上訴人遭新北市政裁罰,乃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及 複查後,發現其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 遂予以裁罰。足見上訴人係不願支付消防安檢費用,故未委 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並非因其無法進入社區大樓 所致,其請求伊賠償裁罰費用6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消防安檢裁罰損害6萬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9月間更換社區一樓大門鎖,未交 付新鑰匙,致伊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及進行系爭房屋之消 防安檢,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及遭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罰鍰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 資為抗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之 警詢筆錄所言,為其論據之基礎。惟觀上訴人警詢筆錄陳述 之記載略以:新大門換新後,也曾在一樓處配發住戶新鑰匙 ,上訴人無法提供房屋所有權狀,都沒人認識上訴人,甚至 沒有自己家的鑰匙,從頭到尾都沒拿任何文件證明自己是現 任屋主,不可能就這樣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一直來騷擾社區 住戶借鑰匙,我們都知道上訴人可能沒錢,所以之前都會給 上訴人鑰匙等語(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卷《下稱190卷》第 95頁)。然警詢筆錄被上訴人未曾明確表明所指更換一樓大 門鎖之時間,故被上訴人於前開警詢筆錄所述門鎖更換云云 ,是否即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外自認10 8年8、9月間曾再更換門鎖之一事,尚有疑義。再參酌證人 即系爭社區之住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社區一樓 大門鎖,印象中更換過2次,在103年到108年間更換過1次, 最近1次是在108年3月22日更換,更換後迄今無更換等語(19 0號卷第84、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社區於108年3 月22日更換一樓大門鎖後,迄今未再更換門鎖一事互核相符 。復參酌被上訴人109年8月28日警詢時,距108年3月22日系 爭社區一樓大門鎖更換之時間,已逾1年4月之久,是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警詢筆錄所言,係指108年3月更 換一樓大門鎖後的情形,因臨時遭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 事隔過久,有些事情,記憶並不明確等語(190號卷第52、53 頁),並非顯然無據。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前開警詢筆錄所 述之記載,即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8、9月間,再次更



換系爭社區一樓門鎖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前開舉證,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8、9月間曾更換系爭社區一樓大門 鎖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社 區一樓大門鎖之鑰匙,致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 法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萬元;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消防安檢,受有遭新 北市消防屋罰鍰之損害,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云云,均無所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8、9月間曾 再次更換系爭社區一樓門鎖,未交付鑰匙,致其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無法進行系爭房屋消防安檢,受有遭新 北市消防局罰鍰損害之事實,則其分別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萬元、6萬元,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