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7號
SLDV,111,簡上,187,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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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被上訴人 簡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9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受委任逕自於民國109年 9月起出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 於簽約時收取押金5萬元、管理費2,190元,嗣後陸續收取租 金、管理費至同年12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上訴人所收取之押租金、管理費共計15萬8,760元【( 2萬5,000元×4)+(2,190元×4)+5萬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5日起即委由伊出租系 爭房屋,並約定給付伊7萬9,000元之報酬。又109年9月15日 出租系爭房屋後,伊已將收取如附表編號1-3租金、管理費 及押金,扣除如附表編號4牆壁粉刷、整理費1萬元後,旋即 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共6萬7,2 00元,並陸續給付如附表編號5-7之租金,及代墊或代繳如 附表編號8-13、15之費用,以及支出如附表編號14租屋網刊 登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返還金額中扣除抵銷,總計得 抵銷之金額為47萬478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342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以其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名義,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侯志杰,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並收取 5萬元押金及每月管理費2,190元(見調字卷第13-14頁)。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本院卷第342頁),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8,760 元,是否有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 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他人,並收取每月租金、管理費及押金共15萬8,76 0元,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由其出租系爭房屋及已給付租金等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
 ⑴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2-107頁、 外放證物卷),上訴人分於106年11月、109年5月間,即以 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鄧碧瑄、林 煌毅。後於109年9月15日再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名義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侯志杰,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並收 取5萬元押金及每月管理費2,190元(見調字卷第13-14 頁、 不爭執事項㈡)。另於110年1月2日起更正出租人為被上訴人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 ⑵觀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22:04將 其與系爭房屋承租人林煌毅之有關系爭房屋終止租約求償等 對話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11日08: 25回覆「呵呵別氣了啦」、「就這樣就好了啦」、「不用跟 這種瘋子玩…浪費力氣」(見本院卷第70-72頁),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陳卓小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 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之前住在系爭房屋,後來搬去伊的房 子住,之後沒多久,系爭房屋就出租給他人,伊知道系爭房 屋是被上訴人叫伊兒子幫她出租,約於106年間第一次出租



,有出租3次,都是叫伊兒子幫忙,每月租金為2萬元,被上 訴人去臺東上班3年後,再去花蓮上班,偶爾會回來伊住的 地方。系爭房屋出租是被上訴人同意,鑰匙也是被上訴人同 意交給伊兒子,房屋租金是伊兒子收,但都是被上訴人拿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⑷審酌證人前揭所證與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被上 訴人曾與證人同住,及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等情,堪認證人前 揭證稱被上訴人搬至其住處居住及前往花東工作時,確實已 將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管理、出租,足以採信。再參以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若其未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 ,則自106年11月起迄至被上訴人更正與侯志杰之租賃契約 出租人之110年1月2日止,長達3年餘之期間,被上訴人卻未 制止而持續交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 予他人;甚且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與系爭房屋房客間之 糾紛時,勸解上訴人之情緒,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因前往花東 工作,及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於106年11月起即委任上訴 人處理管理系爭房屋事宜,兩造間就管理系爭房屋成立委任 關係無誤。
 ⑸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侯志杰簽署之租賃契約,其 上註記於110年1月2日更正出租人為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13 頁),且被上訴人確實已自行出租系爭房屋,可認被上訴人 已終止前揭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⒊另上訴人辯稱已將如附表編號1-3、5-7系爭房屋109年9月至1 2月之租金、管理費、押金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查, ⑴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5日、16日ATM交易單據(見本院 卷第38頁),其上固有匯款3萬元、7,2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同年月16 日ATM交易單據,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然前揭交易明細並未有存款人之名義, 亦與出租與侯志杰之每月租金2萬5,000元、管理費2,190元 金額不符。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 ,亦僅通知被上訴人「9/15有3萬 9/16有7,200」、「玉山9 /16有3萬」,並未有前揭匯款金額之名目,難認此為上訴人 所辯附表編號1-3之備註欄所述之金額,亦即無從認上訴人 已將109年9月、10月、押金5萬元及管理費2,190元交付予被 上訴人。
 ⑵上訴人所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見本院卷第40頁), 其中固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匯款2萬元、1萬5,000元予被 上訴人,然無從認定是否為租金之給付,況兩造既為夫妻, 亦有可能因家用而有資金之流動,是難以遽認此為上訴人所



辯稱系爭房屋預付之租金。
 ⑶上訴人所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見本院卷第40頁), 匯款如附表編號7之金額,核與出租予侯志杰之2萬5,000元 加計管理費2,190元相符,是此部分堪認為上訴人給付系爭 房屋109年10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⑷證人陳卓小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屋租金是伊兒子收, 但都是被上訴人拿走,伊兒子都有用匯款的方式匯租金給被 上訴人,因為伊兒子在伊公司上班,他每次匯款給被上訴人 的事情都有跟伊說,至於匯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37頁)。是縱使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租金匯款予被上 訴人,然證人卻不清楚何時及匯款之金額,是證人之證詞無 從為上訴人已給付全部租金之有利推斷。
 ⑸從而,除109年10月30日所匯款之2萬7,190元可認為上訴人給 付租金、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外,其餘3個月租金7萬5,000元 、押金5萬元及管理費6,570元,總計13萬1,570元,上訴人 抗辯已給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則其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萬1,570元所受 利益,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如是,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如附表編號1-3、5-7,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五㈠⒊)。 ⒉證人陳卓小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5日粉刷牆壁支 出整理費用1萬元,這件事伊知道,被上訴人說要伊兒子從 租金內扣掉,當時也有粉刷牆壁3,000元,這伊也知道,這 些錢被上訴人說她要付,但有沒有從租金扣除是伊兒子跟她 去算,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衡以依前述 系爭房屋被訴人於106年11月起已委由上訴人管理,則上訴 人整修系爭房屋之支出核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如 附表編號4之1萬元、9之3,000元共1萬3,000元為抵銷抗辯, 即屬有據。
 ⒊證人陳卓小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15日退租時,曾 退還房客租金伊知道,但不知道退多少錢,也不知道怎麼退 ,這是伊兒子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核與系爭 房屋出租予鄧碧瑄之租賃契約上記載收2,621元相符(見本院 卷第102、294頁),堪認如附表編號8此部分確實由上訴人 結算後給付承租人,是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溢轉如附表編號10之1,774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 出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及ATM轉帳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2-5 0、296-302頁),然對話紀錄內並無溢轉金額之計算,且由 存摺內頁及ATM轉帳收據亦無從認定確實有溢轉金額,是此



部分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⒌另如附表編號11-13之代繳水、電、瓦斯費用共7,538元部分 ,業據上訴人提出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56-68頁),核與 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相符,是此 部分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則屬可取。
 ⒍又如附表編號14之591租屋網刊登費5,800元,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上訴人就此為抵銷抗辯,亦 屬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代墊如附表編號15之代墊手術費23萬1,355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信用卡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 88-100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此係因上訴人要求取卵所支 出費用(見本院卷第341頁),再參以兩造對話紀錄「土寶貝 ,妳line許醫師問一下,上星期六來,今天可以打排卵針嗎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卷第87頁), 堪認此部分確實經兩造協議後所為之支出,實難認為上訴人 代墊之費用。
 ⒏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6之代租報酬7萬9, 000元部分,證人陳卓小惠固證稱:被上訴人原本要拜託房 仲出租,如果由房仲幫忙出租是要抽佣金,所以被上訴人當 時同意要給付佣金給伊兒子,至於要給付多少錢伊不清楚, 在哪裡說的伊也忘了,伊只記得剛剛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 38頁),然證人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許曾提及 給付報酬,卻無從證明兩造間對於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約定管理系爭房屋受有報酬,是 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⒐從而,上訴人抗辯抵銷如附表編號4、8、9、11-14共2萬8,95 9元(1萬+3,000元+2,621元+7,538元+5,800元),即屬有據。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 0萬2,611元(13萬1,570元-2萬8,9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 備註 1 109年9月15日匯款 3萬元 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見本院卷第36、38頁) 109年9月15日租金2萬5,000元+管理費2,190元+兩個月押金5萬元–編號4之房屋整理費1萬元。 2 109年9月16日匯款 7,200元 3 109年9月16日匯款 3萬元 4 房屋整理費 1萬元 證人陳卓小惠 109年9月15日前板橋區民治街92-1號11樓房屋粉刷、整理費用 5 109年10月5日匯款 2萬元 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0頁) 被上訴人預支租金 6 109年10月5日匯款 1萬5,000元 7 109年10月30日匯款 2萬7,190元 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0頁) 109年10月租金 8 108年10月15日退還房客 2,621元 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第102頁) 9 粉刷牆面 3,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102頁) 10 溢轉金額 1,774元 對話紀錄、存摺內頁、ATM轉帳收據(見本院卷第42-50頁) 109年5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租金6萬3,226元【計算式:2萬8,000元×(2+8/31)=6萬3,226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5,000元、2萬元;109年6月15日匯款1萬元;109年7月6日匯款5,000元,合計溢轉1,774元(計算式:25,000元+5,000元+2萬元+1萬元+5,000元–6萬3,226元=1,774元) 11 代繳水費 875元 繳費憑證、繳費收據、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72頁) 12 代繳電費 6,198元 13 代繳瓦斯費 465元 14 591租屋刊登費 5,800元 591網頁列印(見本院卷第74-86頁) 計算式:106年6月13日200元+106年7月21日200元+106年9月29日600元+106年11月1日600元+108年11月27日600元+108年12月30日600元+109年1月30日600元+109年3月1日600元+109年4月15日600元+109年7月15日600元+109年8月20日600元=5,800元。 15 代墊手術費用 23萬1,355元 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88-100頁) 計算式:109年6月15日2萬9,765元、109年6月26日1,358元、109年6月26日5萬3,489元、109年7月6日5萬3,516元、109年10月12日2,080元、109年10月13日2萬0,290元、109年10月19日1萬7,341元、109年10月21日5萬3,516元=23萬1,355元 16 代租報酬 7萬9,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2-106頁)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109年5月7日、109年9月17日將板橋區民治街92-1號11樓房屋出租,被上訴人承諾每件給予一個月租金報酬(計算式:2萬6,000元+2萬8,000元+2萬5,000元=7萬9,000元) 合計 47萬0,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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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