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8號
SLDV,111,簡上,168,2023030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鄭進松
上 訴 人 張秀如
訴訟代理人 謝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鄭進松並變更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鄭進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秀如應給付鄭進松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元。
鄭進松其餘上訴駁回。
張秀如上訴駁回。
張秀如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房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張秀如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鄭進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 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 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 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鄭進松(下稱鄭進松)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張 秀如(下稱張秀如)應容忍鄭進松於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將致鄭進松所 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 天花板之滲漏水修復;㈡張秀如應給付鄭進松新臺幣(下同 )152,130元之本息;嗣提起上訴後,就第1項聲明變更為: 張秀如應依附表1(即鑑定報告第7頁3、⑴)所示方式就其系 爭12樓房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2項聲明變更為張秀 如應給付鄭進松95,480元之本息,其第1項變更與原先請求 容忍修繕核屬基礎事實同一,第2項變更屬減縮請求金額,



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鄭進松主張:伊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秀如則為系 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發現系爭11 樓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經鑑定業已確認係因系爭12樓房屋管 線漏水所致,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秀如應容忍鄭 進松派員進入系爭12樓房屋將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 修復,及賠償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95,480元、負擔 系爭12樓熱水管線之修繕費56,65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張秀如應容忍鄭進松於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將致鄭進松 所有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修復;㈡張秀如應給付鄭 進松15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張秀如則以:本件事起之初係因鄭進松未經伊同意即任意將 其房屋斷水作測試,故無意願修繕,且實無進行鑑定之必要 ,僅須由伊以回復原狀方式處理即可,無須賠償,且鄭進松 請求之修繕費用亦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鄭進松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鄭進松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判決命 張秀如應容忍鄭進松於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將致鄭進松所 有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修復;張秀如應給付鄭進松 76,650元,及其中20,000元部分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進松其餘之訴駁回(原判 決主文第2項命張秀如給付未逾18,750元本息部分,未經上 訴而告確定)。鄭進松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 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伊請求修繕費用僅係將系爭 11樓房屋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而不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 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鄭進松部分廢棄;㈡張秀如應 再給付鄭進松75,480元;張秀如則聲明:上訴駁回。又張秀 如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 ,另補稱:伊對於系爭12樓房屋為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成因 ,並無爭執,自無須再經鑑定確認,且應以鄭進松於起訴時 所提報價費用,由兩造均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令上訴人張秀如容忍上訴人鄭進松於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 ,將致上訴人鄭進松所有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修復 及命上訴人張秀如應給付逾18,7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鄭進松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鄭進松則聲明:上訴駁回 。另鄭進松於第二審就原審聲明請求「張秀如容忍鄭進松於 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將致鄭進松所有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



之滲漏水修復」部分,變更聲明為「張秀如應依原審鑑定報 告第7頁3、⑴所示方式就其系爭12樓房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並就原審請求張秀如給付152,130元,變更為95,48 0元;張秀如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
 ㈠鄭進松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秀如為系爭1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11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上方有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該 滲漏水是源自於系爭11樓房屋及系爭12樓房屋間樓板內部之 系爭12樓房屋熱水給水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鄭進松請求張秀如依附表1所示方式將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原審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為鑑定後,該會製作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載明:「 ⑴依據11樓房屋屋主描述,11樓天花板之滴漏水頻率為持 續性漏水。因此,研判其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滲漏所致。若 為排水管或浴廁地坪滲漏所致,將呈現間歇性漏水。⑵經 觀察1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內部(含共用浴廁及主臥浴廁 )為乾燥狀態:且11樓屋主表示其浴廁天花板未曾有滲漏 水情形。因此,研判其直上方12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並 未漏水。⑶以11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及位置研判, 為冷、熱水給水管及消防灑水管所經路徑。先針對11樓房 屋之消防灑水管,進行勘驗研判。消防灑水管之架設高度 位置,是位於11樓房屋樓板平頂下方與木作天花板之間。 但11樓房屋經拆除部分木作天花板之後,發現消防灑水管 上方之平頂有白華及滴水現象,且滴水現象已造成紅色消 防灑水管表面已有白色污垢。顯然漏水路徑是位於消防灑 水管上方之混凝上樓板平頂內部。因此,研判11樓房屋天 花板之滲漏水情形並非消防灑水管滲漏所造成。詳附件㈧ 照片(37)至照片(38)。⑷再針對12樓房屋之冷、熱水 給水管以水壓計測試,其結果顯示12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 已有破損而造成滲漏水之情形。因此,可判定12樓房屋之 熱水給水管破損而造成11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其 原因是與同址12樓房屋之管線或設施有關。」等內容,並 為張秀如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系爭11樓房 屋天花板滲漏水現象,確係系爭12樓房屋上開管線設施破 損所致。
  ⒉張秀如雖辯稱依其並無爭執漏水成因,而無鑑定之必要云



云,惟查,鄭進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存證信函請求 張秀如處理系爭11樓房屋漏水,並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聲 請調解,張秀如未出席調解,且兩造於原審109年3月18日 調解時,因法律關係仍待釐清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汐止 厚德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新北市汐止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1、93頁、本院卷第104、112頁)。又張 秀如於原審係辯稱管線裝設於系爭12樓房屋地板與系爭11 樓房屋天花板間,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云云(見原 審卷第97頁),堪認張秀如就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成因於 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前,並未承認係由系爭12樓房屋屋內管 線所致,況張秀如就系爭11樓房屋內之損害亦有爭執係因 鄭進松未採取防止損害擴大措施所致(見原審卷第97頁) ,則就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歸責於張秀如,及修 繕費用為何,仍有事實未明之處而有待確認。再按鑑定人 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 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 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選任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 合意指定鑑定人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參照)。原審雖未經兩造合 意選任鑑定人,然依前開說明,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及修繕費用既有確認之必要,原審以鑑定作為調查證據方 式,指定系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以確認系爭1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並無違法之處,張秀如抗辯原審濫 用鑑定程序徒增訴訟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⒊張秀如又抗辯其業已於系爭12樓房屋增設電熱水器,不再 使用原瓦斯熱水器,因此不會再使用原熱水給水管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方式,業 已說明應將系爭12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更換為明管,並將 舊有已滲漏之熱水給水管進行封塞(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則張秀如即便自行裝設電熱水器,惟就熱水給水管線 既未更換為明管,亦未封塞原已滲漏之熱水給水管,倘一 旦有人再開啟系爭12樓房屋之原熱水給水開關,使用原已 滲漏之熱水給水管,仍有使系爭11樓房屋繼續漏水之可能 ,是依張秀如前開所辯,並無從根本解決系爭11樓房屋將 再發生漏水,而不可採。
  ⒋綜上,鄭進松請求張秀如依附表1所示方式將系爭11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㈡鄭進松就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所發生之損害,請求張秀如



償95,4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 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附表1所示漏水修復費用中,有關裝潢「材料 」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
  ⒉經查,鄭進松主張因系爭12樓房屋熱水給水管滲漏,致系 爭11樓房屋受有損害一節,業經系爭鑑定單位鑑定修繕之 項目如附表2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 告7-1頁),並參以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確實因漏水而有 油漆剝落及白華之情,有鄭進松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 審卷第12頁),足認附表2所列各工項工程確與系爭11樓 房屋之損害回復有關。
  ⒊關於折舊部分說明:
   ⑴附表2編號1、2、3、5、7、8所示項目,核屬勞務支出, 均為工資,附表2編號9所示項目亦不涉新品替換舊品, 均無庸計算折舊。
   ⑵附表2編號4、6所示項目,均屬裝潢材料性質,依前開說 明,應計算折舊,而鄭進松所有系爭11樓房屋期間已逾 10年(謄本請見鑑定報告1-16頁),其並未證明上揭材 料部分,有中間替換過後而有短於10年之使用期間,依 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二○ 六,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 ;故此二項目累積折舊額應為原額十分之九,此部分原 裝潢材料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一 計算,折舊後之附表2編號4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為3,35 0元、編號6所示項目修復費用為180元。
   ⑶張秀如雖抗辯修繕費用應以鄭進松於原審提出報價單為 計算基礎,然查,鄭進松所提報價單(原審卷第13頁) 之項目,僅暗架、拆除清運費用,就天花板之修復及牆 壁滲水之回復並未逐項估價,尚難據以作為系爭11樓房 屋損害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⑷綜上,經計算附表2編號4、6項目材料折舊後,鄭進松



附表2得請求修復費用合計為63,710元(計算式:8,000 +20,000+10,000+3,350+6,500+180+5,000+2,000+8,680 =63,710),逾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 並無確定給付期限,鄭進松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秀如給付原告63,710元,其中2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鄭進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秀如給付63 ,710元,其中20,000元部分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鄭進松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鄭進松勝 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鄭進松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秀如之上訴及鄭進松之其餘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鄭進松變更起訴聲明,請求張秀如 依附表1所示方式將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鄭進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張秀如之上訴為無理由,鄭進松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1
鑑定報告第7頁⒊⑴:
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更換為明管,並將舊有已滲漏之熱水給水管進行封塞。
附表2(金額單位:新臺幣)
項次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客餐廳臥室前走道原天花板拆除 式 1 8,000 8,000 2 客餐廳臥室前走道平頂牆壁表面打除 式 1 20,000 20,000 3 客餐廳臥室前走道平頂牆壁白華處理 式 1 10,000 10,000 4 客餐廳臥室前走道木作天花板 ㎡ 10 3,350 33,500 5 平頂牆壁水泥砂漿粉刷(含部分油漆) ㎡ 13 500 6,500 6 臥室內走道嵌燈(天花板上) 式 1 1,800 1,800 7 廢棄物運棄費 式 1 5,000 5,000 8 零星整修及其他 式 1 2,000 2,000 9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8,680 8,680 合計 95,48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