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1號
SLDV,111,簡上,161,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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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楊政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除請求確認連 帶保證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4,848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再追加返還金額4萬2,1400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所 主張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符合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鈞哲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有40 餘萬元資金需求,欲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向被上訴人增貸,然因尚有車貸且車 行不願擔任保證人,適逢伊亦有資金需求,李鈞哲遂央請伊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50萬元以上,伊便可取得 貸款中之7、8萬元。嗣伊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王淳 煒表示核貸金額應至少50萬元,否則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 王淳煒表示先以申貸60萬元送件審核,李鈞哲與伊即於尚未 填寫金額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待審核結果再確認是否貸



款及對保。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審核結果,李鈞哲亦表示 因信用不佳未能通過審核。詎料被上訴人竟寄送催繳簡訊予 伊,伊始知被上訴人僅核貸43萬元,李鈞哲繳納分期付款至 109年9月等情,伊為免遭強制執行,影響任職公務員之考績 、獎金及升遷,自109年10月起繳納分期付款,截至111年1 月止共計13萬4,848元,自111年2月至同年6月共計4萬2,140 元。又伊係以60萬元核貸為要約引誘,惟被上訴人未為承諾 通知,要約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僅以主債務向李鈞哲通知 核貸43萬元,應屬新要約,李鈞哲雖承諾,被上訴人未將新 要約通知伊,伊亦未對新連帶保證要約為承諾,且兩造間就 系爭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分期付款本金、利率、期間等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連帶保證關係自始不成立,是被 上訴人受領伊繳納分期付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所生之連帶保證 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萬4,84 8元,其中6萬7,4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萬2,140 元自110年11月9日起、2萬5,28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並追 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2,14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已載明上訴人乃連帶保證系爭計 程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債務,屬債權讓與之法律性質,而 簽發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系爭計程車分期買賣暨動產抵押契 約之成立,非上訴人所稱係保證特定債務之一般保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次,李鈞哲向王淳煒表示上訴人願擔任 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淳煒遂約上訴人至車行詳談,確 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並於車行老闆娘等人之見證下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足證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連帶保 證關係已然成立;再者,王淳煒已告知上訴人僅能以其希望 之金額送件,無法承諾核貸金額多寡,且上訴人能否取得7 、8萬元與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此乃其與李鈞哲間之內 部關係,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又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大 可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毋需以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方式 取得款項,更何況上訴人直至李鈞哲違約繳款始抗辯連帶保 證關係不存在,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駁回後㈡至㈣部分,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848元,及其中6萬7,42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2,140元自110年11月9 日起,其中2萬5,28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14 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92頁至第9 6頁)。
㈡被上訴人撥付予李鈞哲之金額為43萬元。
㈢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向被上訴人繳付共計1 7萬6,988元(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5頁、第113頁,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所示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 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一事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而 主債務並不以保證契約成立時已現實發生之債務為限,苟依 保證人及債權人之認識,債務內容與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者, 例如針對特定交易所生之單一債務,或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將來可能陸續發生之數筆債務,亦得就此等將來之債務達 成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 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契約仍因故未能成立或有無效事由 ,或其約定之內容與保證人依保證契約應擔保之範圍不符, 僅屬債權人得否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及履行範圍為何之 問題,不得與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否混為一談。 ⒉經查,系爭同意書第10條前段約定:「如債務人發生任何違 約情事,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債務人須給付受讓人之一切 債務及所有費用」(見原審卷第49頁),已明示上訴人應就 李鈞哲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上訴人明白自承於該同意 書債務人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名(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 卷第145頁),揆諸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 李鈞哲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兩造意 思表示亦未合致云云。惟上訴人親簽系爭同意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表示願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負如數清償之連帶 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王淳煒證稱:伊為被上訴 人公司車貸業務專員,負責借錢時與客人聯繫,瞭解其經濟 條件,如無財力證明或信用有問題,或借貸成數較高時,會



要求提供擔保。伊處理本件貸款業務,因李鈞哲在系爭計程 車上已有貸款,被上訴人無法貸款給他,李鈞哲就找上訴人 當保證人,已確認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後才約在計程車行 ,伊花時間了解上訴人工作年資及收入,也跟上訴人說明是 擔任李鈞哲車貸的連帶保證人。當時李鈞哲希望核貸金額越 高越好,伊表示以60萬元送件,告知分期付款本金、總價、 利率及付款期間都是針對60萬元,但有說明最終核准仍以被 上訴人為準,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本票,簽名前並未表 示反對。之後被上訴人審核完畢就撥款43萬元給李鈞哲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4頁)。依照證人所述內容,其已 向上訴人進行對保手續,表示被上訴人將以60萬元上限審核 貸款,並告知本金、總價、利率及付款期間等相關條件,足 認上訴人已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保證債務之內容及 範圍亦具體可得特定,兩造皆有所認識甚明。是以,上訴人 既向被上訴人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業務人 員王淳煒確認並同意後,兩造互相意思表示已達一致,連帶 保證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則於審核後允諾借貸予李鈞哲 並交付借款。至於核貸金額固低於60萬元,僅為43萬元,僅 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範圍之問題,自不得與 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否混為一談。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與李鈞哲約定向被上訴人貸款50萬元以上,由 渠取得其中7、8萬元,並曾向證人王淳煒表示核貸金額應至 少50萬元,否則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並未舉證王淳 煒知悉前開情事,已難遽信,且上訴人與李鈞哲間之約定至 多僅為其內部關係而已,仍無從推論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並 未成立。
 ⒌從而,兩造間既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同意書所示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
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確實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不爭執 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6項約定:「 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 受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或發生(四)之交易瑕疵事由 時,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 債務求償之用。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 人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 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 」(見原審卷第47頁),依其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向被上訴人擔保李鈞哲違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而今李鈞哲



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則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 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然依照系爭同意書前開 約定,已約明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 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並未排除絕對應記載事 項,自非不得由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亦未因此而無效, 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繳付共計17萬6,988元, 然而,兩造間既有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本應於李鈞哲未依 約履行時負清償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6,988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 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6,988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所另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李鈞哲 上訴人 108年9月17日 52萬元 無記載 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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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