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67號
SLDV,111,消債清,67,2023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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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2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6頁)、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 (見調解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背面)、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 1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8-52頁)、債務人配 偶李文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 第38-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40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2-4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49頁)、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5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2年1月11日國壽字第1120010638號函(見本院卷第 68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112 年2月7日台新人壽字第1120000171號函暨保險資料(見本院 卷第70-10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現職洗碗 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見每月僅餘184元可供還款 。又債務人除有台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61,983元外(見本 院卷第72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具有明顯換價可能及價值 (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56-5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 總額已達20,145,000元(見調解卷第2頁、第6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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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