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22號
SLDV,111,消債清,22,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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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許雅晴(原名許秋月)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雅晴(原名許秋月)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0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7-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44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1-33頁)、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35頁)、全戶戶籍謄本(見 調解卷第37-3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3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52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見本院卷第54-55頁)、應受扶養人許朝沂、許陳富



麗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56-58頁、第62-6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敬老津貼郵局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第68-70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2頁)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 061093號函暨補助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0-32頁)、109、11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78 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仰賴政府社會補助,包含身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 同)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370元,並與兄弟2人共3 人扶養父母,應分擔扶養義務各1/3(見調解卷第11頁,本 院卷第40之1-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2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 活費用,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社會補助顯已入不敷出,且其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76-78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43,161元(見調解卷第7頁、 第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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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