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04號
SLDV,111,消債清,104,2023033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卓千文(原名卓玥彤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千文(原名卓玥彤)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擔任母親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因房 屋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而積欠債務,且該債務現已移轉予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其債權人僅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 欠債務之資產管理公司既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其所提清算之聲請即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 ,是本院應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清算 聲請之准否。   
四、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29 頁)、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120至16 0頁、第164至170頁、第278至280頁)、薪資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12至118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 區,名下無不動產,自陳現任職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便利商店店員,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薪資、社會補助及 租金補貼等收入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72,989元(見本院 卷第12頁),平均每月收入約23,875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 費用為依新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平均每 月為18,735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又債務人雖主張其尚須 獨力扶養父親卓明賢、母親張美惠而為2人每月各支出18,73 5元云云,惟債務人尚有2名兄弟,其等亦須負擔父母之扶養 義務,債務人之父母均住於新北市,每人每月均領有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是債務人為其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每人每月3,659元【計算式:(18,735元-7,759元)÷3=3, 659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始為合理,則債務人每月 支出約為26,053元(計算式:18,735元+3,659元×2=26,053 元),是債務人每月顯已無餘額足敷生活用度;則以債務人 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026,949元(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 ,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