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債 務 人 徐少虎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條例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定法院 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 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 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觀諸消債條例第 15條規定自明。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消債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 更生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第7、57、59頁),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111年6月7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之聲請。又債務人當時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業經 債務人於112年2月20日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且有社團法人人生百味文化建構協會入住證明書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2頁),債務人固於同年8月間變更住所為臺北 市大同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卷 第51頁、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該院無管轄權為 由,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將本件 更生事件移送至本院,惟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條之管轄恆定原則,債務人於視為聲請更生時,既居住 在臺北市萬華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即應專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不受債務人嗣後變更住所影響,且因 更生事件乃專屬管轄,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不受前開移送裁定之羈束。綜前, 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