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14號
SLDV,111,消債更,214,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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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黃玉如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下稱消債更124號卷】第4 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消債更124號卷第54至6 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0頁)、民國108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消債更124號卷 第50至5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 (見消債更124號卷第66至101頁)、薪資證明(見消債更12 4號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 卷第17頁)及保險存摺(見消債更124號卷第108頁)等件為



證。次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名下無不動產,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筆(見消債更124號卷第112頁)。其自陳現受僱 於林登山耳鼻喉科診所,每月薪資為2萬8,800元(見消債調 卷第5頁、消債更124號卷第40頁、第46頁、本院卷第16頁)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93元(見消債調卷第6 頁、消債更12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8頁),則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餘8,207元(計算式:2萬8, 800元-2萬593元=8,207元),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 額達369萬7,874元(見消債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22頁)觀 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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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