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永銘工程行即李洋隆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就國道高速公路後 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台南路段)第M37標全套管基樁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150&cm全套管基樁(橋下限高)、每m 單價新臺幣(下同 )1,900 元、採實作實算、每月30日依工地施作M 數請款、 隔月10日放款。原告就同年10月1 日至22日施作完成部分, 可請領工程款為579,600 元,因被告藉故拒付,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並加給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維軒為原告員工,於108 年10月22日職災死 亡,原告遲未補償,被告為此支付醫療及喪葬費330,307 元 ,可向原告求償;㈡被告為原告及其員工代墊108 年10、11 月之勞、健保相關費用17,593元;㈢原告尚有19支基樁未完 成,並拒絕施作,被告找人代為完工,損失297,600 元;㈣ 以上共645,500 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三、查:㈠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威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而來,再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原告就108 年10月1 日至21日施作部分, 可請領工程款579,600 元;有兩造之工程合約、國道耐震補 強工程M37G標基樁班108年10月份計價明細、基樁承攬計價 明細、被告與威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可佐(本院卷 ㈠第33、75、111 、112 、205 至219 頁)。㈡108 年10月以 前,兩造就工程款之結算及給付,均依工程合約備註⒈、⒊之
約定,採實作實算、每月30日依工地施作M 數請款、隔月10 日放款,有統一發票、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工程合約可 憑(本院卷㈠第17至31、112 頁)。㈢林維軒於108 年10月22 日在現場施工,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及威勝營造有限 公司與林維軒之家屬林美幸和解,其中醫療費26,494元與喪 葬費325,950 元係由被告支付,有和解書、支票、遺體領回 切結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許合春禮儀式應收明細及收據 可按(本院卷㈠第115 至135 頁)。㈣原告及周貿田、潘文治 、林維軒,係被告為投保單位所列冊之被保險人,108 年10 月至11月之勞保、健保相關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有勞保、 健保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㈠第139 至149 頁)。以上事實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領工程款之範圍,為108 年10月1 日至21日施作 部分(本院卷㈠第35、75頁),其後,兩造對於同年月22日林 維軒職災死亡應如何處理,雖有爭議,惟依各該工程合約( 本院卷㈠第111 、112 、205 至219 頁),各系爭工程既由 威勝營造有限公司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承攬而來,經被告向 威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後,原告再向被告承攬。林維軒係為 原告服勞務,並由原告發放薪資,林維軒職災死亡後,亦由 原告將應領之薪資支付其家屬林美幸,有薪資明細單、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㈠第113 、114 頁),則林維 軒之雇主應為原告,與被告間則無僱傭關係存在甚明。至於 ,原告將自己及所召募之林維軒、周貿田、潘文治,依受雇 形式而加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乃兩造為完成系爭工程,於進入工地工作時,須配合被告與 威勝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第15條第2 項之要求(本院卷㈠ 第216 頁)所致,此觀除委由原告承攬所使用之勞工外,被 告亦應將自己招募之勞工全部加入勞保及健保(本院卷㈠第1 39 至149 、225 至227 頁),甚為明瞭。故加入保險部分 ,並不影響林維軒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更可藉此確定原告 應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最後承攬人,則原告就其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林維軒,自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且不以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而職災 補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 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 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 人,對於應連帶負補償責任之職業災害為補償時,就其所補 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復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第4 款、第6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被告為中間
承攬人,就林維軒死亡職災所補償而支付之醫療費用4,357 元及喪葬費325,950 元(合計330,307 元),既發函向最後 承攬人之原告求償並表明其依據(本院卷㈠第311 至313 頁 ),則於本件訴訟中,自可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再者,原告將自己及所召募之林維軒、周貿田、潘文治,借 用被告名義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由被告先行墊 支相關費用共17,593元,依被告與威勝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 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在兩造間亦應為相同之規範及處理 ,故其費用應由最後承攬人之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原告有 償還義務而應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即屬有據。五、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甚明。就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而言,系爭工程既自威勝營造 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輾轉而來,各承攬人應按合約 規定之完工期限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約定日期完成各階段工 作,逾期並有罰責,復為各工程合約所明定,原告為最後承 攬人,自同受約定而有遵守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之義務(本 院卷㈠第112 、206 、207 、213 、217 頁),違反約定時 ,除應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林維軒職災死亡後,未對林維軒之家 屬為職災補償,已如上述,縱系爭工程曾受停工處分,然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於108 年12月9 日函復同意復工(本 院卷㈠第221 、223 、265 頁),上述爭議已非無法施工之 原因及理由,原告即有繼續施工之義務,因原告仍無意復工 ,甚至無法聯絡,被告為履行工程合約,完成預定進度,乃 將原告未施作之19支基樁,交由陳永順承攬,並因此支出1, 734,000 元,而原告倘如期施作完成,被告僅應給付1,436, 400 元,除據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謝育豪證述外,復有 M37G標陳永順接續永銘工程行1.5M基樁工程—基樁完成明細 表、基樁承攬計價明細、匯款收據、基樁施工承攬工資證明 單可資憑佐(本院卷㈠第155 至173 、275 至281 、323 至 359 、369 至373 頁),堪認被告因原告遲不進場復工,致 被告須另行交由陳永順承攬而受有差額297,600 元之損害。 被告之定作人費用償還請求權,係因承攬人之原告違反契約 所致,與工作瑕疵無關,自無民法第514 條因一年不行使而 消滅之適用,故被告縱至111 年2 月22日始為抵銷,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9,600元,並加給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雖屬有據,惟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上述各項費用合計共645,500 元,經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自應併將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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