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沈東順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林雅雯
上開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胡美惠之
繼承權存在。二、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共有型態之變更為原因,由公同共有
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乙○○就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為數次
變更追加,最後於111年12月19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胡美惠之繼承權存在。二、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以共有型態
之變更為原因,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
予塗銷。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追加及變更前後之聲
明,均關涉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的變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繼承人胡美惠之繼承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胡美惠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胡美惠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胡美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歿
,下稱胡美惠)於87年11月間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並有二人
以上之證人在場共聞共見,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
定,已生結婚之合法效力。經查,原告與胡美惠於87年11月
間在臺北市○○○路○段00號「觀世音素菜餐廳」舉辦公開結婚
儀式、宴請相關親友,並有拍攝結婚婚紗等,符合當時法律
所規定之結婚要件。自結婚後至胡美惠過世前,兩人共同生
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關係存在
,可見兩人係以未來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為夫妻。
(二)又原告於胡美惠過世前,與胡美惠婚姻關係仍存續,原告於
胡美惠死亡時為其配偶,為胡美惠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對胡美惠之遺產,原告均應有繼承權
,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與胡美惠之全部子女即被告乙○○
、丙○○對於胡美惠之全部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
(三)惟查,胡美惠死後所遺附表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11所示之存款等遺產,經被告乙○
○於108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以繼承原因辦
理繼承登記而為被告分別所有,已侵害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其於108年3月21日所為之以繼承為原因而辦理被告二
人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登記。
(四)綜上,原告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胡美惠之配偶,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自為胡美惠之合法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
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動產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胡
美惠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108年3月21日以共有型態之變更為原因,由公同共有變
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
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
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婚姻關係之成立,僅須
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
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
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
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是原告與胡美惠於87年11月間,
在「觀世音素食餐廳」舉行公開婚宴,並有2人以上之「武
聖殿」信徒在場共見共聞,餐廳亦有「囍」字裝飾,有現場
照片、婚紗照及二人婚後之生活照等可資為證,而證人甲○○
亦證稱其當日確有參與原告及胡美惠之婚宴等語,可見原告
與胡美惠於87年11月間確有在該處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合於
當時民法所定之儀式婚要件,而成立婚姻關係,不因該婚宴
上未有我國傳統禮俗之喜帖、主婚人、胸花,或未邀請胡美
惠之子女即被告二人參加等情,而影響系爭婚姻關係之成立
。
(2)另就被告稱不知胡美惠與原告結婚云云,惟被告是否知悉原
告與胡美惠結婚,與是否有結婚公開儀式並無關聯。此外,
原告與胡美惠當時均有告知被告舉辦婚禮宴客一事,僅係因
被告當時均已成年,且考量被告與胡美惠原配間之關係,故
未邀請被告一同參與,又因原告與胡美惠係基於共同經營武
聖殿之緣故而相識並結婚,故均僅邀請當時武聖殿之信徒,
以盡量簡單之方式完成婚禮宴客,故未有繁複之結婚傳統禮
俗,惟絕非代表不符合公開儀式要件,被告亦不得僅以空言
泛稱其不知結婚云云,否認原告與胡美惠有舉行結婚儀式之
事實。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其為胡美惠生前之配偶一節並非事實,原告與胡美
惠並未曾締結婚姻,原告對胡美惠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
原告與胡美惠既未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982
條規定,不受結婚之推定,原告自應就其有與胡美惠曾舉行
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依原告提出原證1照片,雖有二人著西式婚紗或古式禮服、
和服合照之照片,但均為翻拍照片,且無任何婚禮儀式舉行
照片,至多僅係二人婚紗照,無從證明二人有舉行公開婚禮
儀式之證明。至原告稱其與胡美惠舉行婚禮之照片,原告著
西裝、胡美惠著紅色洋裝,於大圓桌旁合照,二人均未配戴
傳統婚禮必備之胸花或表彰新郎新娘之物品,亦無任何可表
彰為主婚人或證婚人之人士存在,三家者均為特定親友甚至
鄰居,拍照背景雖貼有囍字,但該地點若為餐廳,亦可能為
固定擺飾或他人婚禮後未取下之裝飾,難以證明係被告與胡
美惠舉行婚禮所用,且未設禮金簿或簽名處。況原告就其主
張婚禮時間僅稱為民國87年11月間,無法指明日期,顯然亦
無婚禮訂席或發送喜帖之行為,此皆與我國民間禮俗之婚禮
形式不符,故僅憑上開照片均難認胡美惠與原告有舉行公開
結婚儀式。末查,被告於87年間皆已成年,雖已各自成家,
但均會不時前往胡美惠住處照料或探視胡美惠,親子間互動
頻繁,被告也知悉胡美惠曾與原告交往,倘若胡美惠與原告
辦理婚禮,絕無不通知被告二人參與之理。然原告提出婚禮
照片,並無被告二人,甚至被告二人從未聽聞胡美惠提及要
與原告結婚之事,故原告主張有舉行公開婚禮儀式云云,並
非實法。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所謂其與胡美惠共同生活及出
遊之照片,則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婚姻關係無關。至原告聲請
傳喚之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原告與胡美患有無結
婚,對於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僅證稱係與原告等一起吃飯,顯
然並非婚宴場合,故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
(2)事實上胡美惠與原告雖曾有交往之情事,但因原告與其他女
性交往,並且在97年間自己搬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與女子許芳珍同居,胡美惠與原告當時即已無任何男女感
情存在,原告在與許女感情結束後,原以擔任警衛維生,其
後因無力負擔租金,又仍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乃於不詳時
間自行搬回系爭建物,但胡美惠僅讓原告自己睡在其他房間
,胡美惠曾親口告知被告兄妹,其與原告已無感情,讓原告
回來居住只是讓他身兼警衛及幫忙或看護之身分,使原告不
致晚年生活無依,且也向被告丙○○說過,不要在原告面前提
到金錢或房子之事,被告僅係在武聖殿神壇內擔任助手而已
,與胡美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至明。
(二)原告與胡美惠既無配偶關係,其訴之聲明主張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變更登記,自屬無據。且查,原告於
被繼承人死後,盜領附表編號8所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內現金351,815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泰山郵局帳號戶內現金
510,700元,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
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
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
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
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
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
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
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
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
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
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
婚;結婚有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胡美惠於87年11月間與原
告結婚,死亡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伊於胡美惠死亡
後,依法為其繼承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胡美惠之繼承權
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胡美惠生前並無
婚姻關係存在,原告非胡美惠配偶等情。經查,原告與胡美
惠並未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與胡美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9頁),
依法自無推定二人間合法結婚之效力。又原告主張伊與胡美
惠係在民法982條修正前之87年11月間結婚,故其與胡美惠
間是否確有合法結婚之效力,應適用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982 條第1 項所規定,即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之法定要件,且上開合於結婚法定要件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伊與胡美惠已於87年11月間公開舉行婚宴結婚,
雖提出相關原告與胡美惠婚紗照、婚宴照及旅遊照片等為
據(見本院卷第15-22、31-37頁),並聲請證人甲○○到庭
為證。但查,觀諸上開二人婚紗照,係原告與胡美惠於攝
影棚所拍攝,並非公開舉行婚宴之場合,亦無拍攝日期,
另相關旅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二人曾結伴同遊,均無從證
明二人曾於87年11月間有舉行公開婚禮儀式結婚之事實。
至原告提出所謂公開舉行婚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8
頁),主張二人係在臺北市民權東路「觀世音素食餐廳」
舉行公開婚宴。但查,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是否確
為87年11月所拍攝,已難斷定。再者,觀諸拍攝地點餐廳
現場除餐桌後牆壁有「囍」字裝飾外,未見其他相關一般
公開婚禮之場所布置,亦未見有接待賓客禮金簽名處、擺
放婚紗照等等,然上開餐廳牆上「囍」字裝飾,亦可能係
餐牆固定、常設之裝飾,無從證明係原告與胡美惠為結婚
儀式所特別佈置。又觀諸現場照片僅有一圓桌及賓客6人(
包含到庭作證之證人甲○○),原告、胡美惠僅分別穿黃色
西裝、普通紅色洋裝,亦有別於一般婚禮新娘穿著婚紗或
禮服之服飾,且上開6名賓客均係「武聖殿」之信徒,未有
原告或胡美惠之至親(如父母、子女)或親友在場,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顯與一般公開結婚婚宴均會邀請親友參加
,主桌並有二人父母、長輩及主婚人、媒人等之習俗顯有
不符,因別無其他足以彰顯為結婚之禮儀習俗,於形式外
觀上,與一般之親友聚餐並無二致,顯然無從使在場共聞
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原告與胡美惠係舉行結婚儀式。至原
告提出餐廳照片雖有與胡美惠喝「交杯酒」之合照(見本
院卷第25至26頁),然因共飲「交杯酒」並非結婚儀式上
所特有之禮俗,亦可能出現於訂婚儀式或情侶間之日常宴
飲,是自外觀上,自無從僅憑該交杯酒照片證明原告與胡
美惠於當日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合於儀式婚之要件
。
(2)再者,質之證人甲○○到庭證稱:「(你認不認識原告?)
我認識,他以前在做西裝褲子,是我先生認識他,我再認
識的」、「(你認不認識胡美惠?)認識,是因為之前拜
拜認識的」、「(原告和胡美惠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
」,並於本院提示原告所提供,在「觀世音素食餐廳」之
合照後,證稱:「(對這張照片有無印象?)不曉得後面
站著左邊數來第二個是不是我,但應該是年輕的我,這個
照片好像有印象」、「(有沒有印象當時再做什麼事情?
)沒有印象」、「(你知道原告和胡美惠之後有結婚嗎?
)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見當
日在場餐與餐會之證人甲○○對於當日餐會係原告與胡美惠
之「結婚儀式」乙節,全無認識;而衡情證人既認識原告
及胡美惠二人,其對於當日為二人婚禮一事全然不知,顯
與常理有悖,益徵該日所行儀式之外觀,依一般客觀習慣
,無從使在場共見聞之不特定人認識其為結婚,依前開實
務見解,縱原告主觀上有舉行婚禮之意思,自無從認為已
行公開之定式禮儀。
(3) 再稽之胡美惠之子女即被告2人,於87年11月間均已成年,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及
第45頁),且被告與胡美惠均有保持聯絡,衡情如胡美惠再
婚,應無不通知自己子女參加婚禮,甚至全未告知再婚一事
之理。另原告未能特定舉行婚禮之確切日期,亦與一般人通
常會紀錄結婚紀念日之日期等情相違。
(4)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胡美惠有於87年11
月,已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法定要件即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共見共聞下,
成立婚姻關係而生合法婚姻效力,故原告主張胡美惠死亡時
其為胡美惠之配偶等節,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胡美惠於87年11
月間已合於結婚之法定要件成立婚姻關係,則原告基於其為
被繼承人胡美惠配偶之身分,訴請確認其對胡美惠之繼承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就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及返還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動產予全體繼承
人,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胡美惠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地號902號(持分:1/5)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號184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持分:1/1) 3 存款 泰山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9,852元 4 存款 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5 存款 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0元 6 存款 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7 存款 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8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51,853元 9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10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11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