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劉慶蘭
王永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王永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國璋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國璋(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 告劉慶蘭及次子即原告王永銘、長子即被告王永鈞。劉慶蘭 長年居住加拿大,原告王永銘、被告王永鈞則長年居住於美 國,王國璋過世後劉慶蘭回臺處理身後事宜,惟王永鈞與原 告等長久失聯,無法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又王國璋 所遺財產不動產部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出售 予他人,所得價金按比例交付三人各自取得或提存,已非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故未列入分割財產範圍內等語,並聲明 :⑴兩造被繼承人王國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王永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王國璋於110 年6 月29日死亡,遺 有財產,應由兩造等3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原告等 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處分辦理移轉登記不存在,而其餘部
分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然因被告失聯致無法 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0頁),堪認為真正。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王國璋死亡時遺有如上開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 中不動產部分業經原告等依土地法規定處分並將價金提存, 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又本件遺產為銀行存款或保單 ,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分 割遺產,並將存款及保單價值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無不合 ,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8 萬151元。 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每人各3 分之1。 2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萬3,247元。 3 中研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萬3,123元。 4 渣打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 萬1,222元。 5 渣打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 萬780元 6 渣打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0 萬77元 7 保誠人壽智富人生增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53萬6,816元。 8 保誠人壽三五寶島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105 萬4,668元。 9 保誠人壽卓越人生外幣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39萬1,075元。 10 保誠人壽智富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38萬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