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添福
洪旻揚
洪綢
洪淑菊
共 同 郭上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菜、洪木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涵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菜、洪木榮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 26日、109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尚生 存之子女張添福、洪綢、洪淑菊、洪涵琳及代位繼承之孫子 洪旻揚,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原告洪旻揚與其他繼承人商議後,同 意放棄繼承權利,爰請求依其餘繼承人即張添福、洪綢、洪 淑菊、洪涵琳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聲明。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103頁),堪認屬實。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洪旻揚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自陳:被繼承人張菜、洪木榮的遺產,伊都不要繼 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如由其餘繼承人即張添福、洪綢、洪淑菊、 洪涵琳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 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7所示財產,則 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與投資,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 率上,由原告洪旻揚以外之四位繼承人平均分配,亦屬公平 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從而本院參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 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 被繼承人張菜、洪木榮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4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全部 5 淡水水碓郵局存款(存簿儲金) 306,576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淡水水碓郵局存款(定期存款) 1,000,000元 7 淡水水碓郵局存款(定期存款) 534,470元 8 淡水水碓郵局存款(定期存款) 560,000元 9 淡水水碓郵局存款(定期存款) 567,531元 10 淡水區農會存款 (存摺存款) 33,925元 11 淡水區農會存款 (定期存款) 500,000元 1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活期存款) 938元 1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活存) 1,044元 14 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 3,060元 15 淡水水碓郵局存款(存簿儲金) 117元 16 淡水區農會存款 (活存) 23,370元 17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1,6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張添福 1/4 洪綢 1/4 洪淑菊 1/4 洪涵琳 1/4 洪旻揚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