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LE THUY NGUYE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在越南結婚、108年9月 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入境臺 灣,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惟被告入境僅53天,即於108年12月16日,趁原告母親 外出買菜時偷偷溜走,原告以各種方式聯繫均無效,乃於10 8年12月1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申報被告行方不 明,迄今已逾2年仍未尋獲,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 8年5月20日在越南結婚、108年9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後,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並以外籍配偶身分申 請「依親」居留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嗣原告 於108年12月1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報請協尋被 告,迄今仍未尋獲,被告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原告之戶口 名簿、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函覆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被告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1日函 覆之被告居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 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3、55至66、17、37至39、15、133頁),足認兩造婚
姻關係仍然存續,且被告自108年12月17日起即離家失聯,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之 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