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劉美華
關 係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余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韶庭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樓之1 )為被繼承人林余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里0 鄰○○路000 號,民國111 年2 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余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余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余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余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余愛涉及無權占有聲請人之土地 ,經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 73號案件審理中,又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由本院以 110 年度司執字第51617 號案件強制執行中,然被繼承人於 民國111 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刻正進行拆屋還地訴訟,並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 73號案件卷面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109 年度補字第364 號裁定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且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已於111 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 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1 年逾,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 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 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 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 為真。聲請人陳報關係人張韶庭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張韶庭律師已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 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 任,因認選任張韶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