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張光雄
相 對 人 游王雅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25 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2月14日、110 年2月5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10日、110年7月16日、1 110年9月6日、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8日、111年6月17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2萬元、4萬元、10萬 元、4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 元、20萬元、15萬元,上開13筆款項,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5萬元未獲清償,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