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林怡秀
債 務 人 林鳳凰即林雨溱即林歐玲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八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怡秀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怡秀該民間債權人未提供債權證明 文件,其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請債務人說明與鈞院調 查其債權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補正債權債務證明文件,相對人 逾期未為補正,而債務人陳報相對人與伊有親屬關係,因債 務人因生活困難,於95年起會陸續借款給債務人,105年7月 17日債務人無力支付女兒腦瘤手術費用時,亦借款予債務人 渡過難關,上開事項有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又相對人 與債務人有親屬關係,歷次借貸多以現金交付而未留下憑據 ,也未約定利息。而當債務人聲請調解、清算時,為了避 免短報、少報債權而影響自己及相對人之權益,故先向林怡 秀確認積欠金額約為29萬元後,始請相對人出具聲明書,無 任何虛債權之情形。是以,債務人確實積欠相對人上開借款 ,僅能提供相對人出具證明書作為證據云云。查債務人所陳 報相對人之債權數額高達29萬元,且為歷次借款累積所成, 惟未能提出資金流向或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尚難僅憑相對 人與債務人自書之書面即得確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29萬 元之債權存在。是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 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