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33號
SLDV,111,司執消債清,33,2023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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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錫雄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新台幣1,257,956元,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
理 由
一、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 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 、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 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裁定正本在卷可明。債 務人代理人具狀稱:名下財產有醫療保險金請求權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91,900元、166,056元可領取,債務人並有向第 三人請求重大疾病保險金100萬元可領取,惟自111年9月起 因肺癌末期,呼吸急促已住進加護病房迄今,目前已支出高 額醫療費用逾50萬元,為填補治療疾病之支出及損失,上開 理賠金應為債務人生活所需,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對第三人債權為其生活所需者,應不得扣押,依消債條 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縱鈞院認上 開金額屬清算財團財產,依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視為財 團費用,依10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不得分配,是請求 就上開保險金請求權金額裁定認不屬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或 列為財團費用等語。
三、查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91,900元、 166,056元、重大疾病保險金100萬元可領取,而債務人為肺 癌末期迄今均住於加護病房,亦有債務人代理人於112年2月 14日陳報臺北榮民總醫院細胞學報告、病理報告、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及債務人於加護病房之急救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債務人自111年9月肺癌末期迄今至少已實支實付逾50萬 元之醫療費用,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將來亦有持續支出醫 療費及喪葬費等費用之必要,上開理賠金額可認為應為債務 人生活所需,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之 債權為其生活所需者,應不得扣押,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而斟酌債務人之 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等一切情事,認定醫 療及重大疾病理賠金合計共1,257,956元保險金請求權,不 屬清算財團財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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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