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76號
SLDV,111,司執消債更,7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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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吳俐穎
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所得等情,再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 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643元,第2期至72期每期清 償10,292元,總清償金額743,375元,清償成數為22.16%。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有股票及存款(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第 17-20頁、第22頁)存卷可考。其中存款包括第一銀行存款9 90元、中華郵政存款133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7元,共計1 ,220元;股票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25股,股 票價值約1,131元。以上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2,351元,債務 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增加清償2,351元元, 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85,121元,扣除必要支出 473,877元後,餘額為111,24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個人勞保費7 32元及健保費493元外,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960元列支每月必要生活費,是 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 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 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 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亞瑟 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3,050元,有債務 人提出之薪資條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第 33-34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2,865元,已將其 中8成之10,292元【計算式:(33,050-18,000-000-000)x0 .8=10,292】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 能事。又考量債務人陳報之每筆財產均為小額,每筆金額均 不足3,000元,其中包括存款3筆為97元至999元不等,且股 票價值約1,131元等情,尚與實質上有財產資力應清償9成之 情形有別,再者,債務人願將其存款及股票價值總合之2,35 1元於更生方案第1期即完全清償,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 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清償12,643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292元,債權人可 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 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3,354,100元。 5.總清償金額:743,375元。 6.總清償比例:22.1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859 2,235 1,932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587 835 722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680 3,576 3,091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353 1,313 1,135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7,194 856 740 6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169 796 688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5,348 736 637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3,011 1,331 1,150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3,790 241 208 10 鄒采砆 192,109 724 626 合 計 3,354,100 12,643 10,292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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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