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135號
SLDV,111,司執消債更,13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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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梁思華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榮麵館小吃店工作,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2名子女各給予2,000元,合 計每月收入22,000元(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卷,下稱 消債更卷,第32、3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736元,總清償 金額196,992元,清償成數為8.1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固定收入外,名下機車已 經本院拍賣,無財產(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74號第20頁至2 1頁背面、消債更卷第32、44、102頁)。另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95,912元後 餘額120,08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9 60元,低於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 19,200元,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 認合理。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3,040元 ,將其超過八成之2,736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 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 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 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 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3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2,415,802元。 3.清償總金額:196,992元。 4.總清償比例:8.1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6,895 619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980 20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920 977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2,197 773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059 100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4,751 62 合 計 2,415,802 2,73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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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